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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限公司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丰**司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业务员。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就未到过原告处上班,由于被告擅自离职,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公告声明解除与被告所有关系,并告知被告归还原告财物。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未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厂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QSD,车牌号:粤TDA935号)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有关的车辆权属证明。被告长期非法侵占原告车辆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不便,原告因此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厂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QSD,车牌号:粤TDA935号)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有关的车辆权属证明;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费用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7000元计至归还车辆之日,暂计98000元(14个月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鑫丰**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章记录罚款500元。

原**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2.中山日报公告;3.车管所打印的机动车档案登记资料;4.违章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由于工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珠海**限公司订购了一部上海大众朗逸小汽车,包牌价148000元,其当即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实际老板张**得知后,请求被告用原告名义购车,购车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后从被告业务提成中扣回,为的是购车发票可以抵扣原告的税费。被告同意并以原告名义办好上牌等各项手续。提车后,从2013年3月份起原告按每月10000元从被告的提成款中扣回购车款,余款在同年12月一次性扣完。

被告赵**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2.税收通用完税证;3.上牌服务费发票;4.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证;5.车辆购置完税证明;6.车辆保险费发票;7.购换轮胎收据;8.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9.车辆维修结算单;10.中山市**限公司的证明;鑫**公司与中山市**限公司的业务数据;12.车辆钥匙两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曾经是鑫**公司的业务员。粤TDA93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SVW7167QSD,所有人为鑫**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珠海**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鑫**公司。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也显示鑫**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网银汇款145000元给珠海**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为鑫**公司,同年4月1日上牌服务费发票付款方亦是鑫**公司。鑫**公司称赵**未归还粤TDA935号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有关的车辆权属证明,在庭审中,赵**辩称粤TDA935号车辆是鑫**公司实际老板张**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购买的,是其在使用,但已在提成款中扣减了购车款。鑫**公司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明:鑫**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登报声明,称业务员赵**擅自离职,自登报之日起其在外一切活动均与公司无关,并要求赵**于15日前归还公司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他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涉案粤TDA93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SVW7167QSD,所有人为鑫**公司,鑫**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5000元,购置税纳税人亦为鑫**公司。赵**辩称该车是其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已在提成款中扣减了购车款,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鑫**公司提出赵**返还车辆(厂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QSD,车牌号:粤TDA935号)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有关的车辆权属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赵**提交的证据可知,赵**处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相关车辆权属证明,上述证明文件应返还鑫**公司;对于鑫**公司提出赵**赔偿其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鑫**公司对于每月按70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赵**长期占用粤TDA935号车辆,鑫**公司确实有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车辆使用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即赵**共赔偿鑫**公司的车辆使用费3000元;对于鑫**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章记录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鑫**公司并未垫付该500元违章罚款,其损失并未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限公司车牌号为粤TDA935号车辆(厂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QSD,)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有关的车辆权属证明;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限公司车辆使用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赵**负担25元(该款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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