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进与谢**、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进诉被告谢**、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进诉称,被告谢**是其儿子,谢**是其女儿,两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仿冒原告的签名,伪造《出租厂房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案涉厂房、宿舍及铺面占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返还厂房、宿舍及铺面,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并搬离违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宿舍、铺面(位于东莞市茶山镇XXXX村工业区),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50%(以每月8元/平方米全部面积6575平方米u003d52600元为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违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案涉厂房、宿舍及铺面,无需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两被告租用案涉厂房1000平方米,并于租赁之初至今,已向原告妻子李**女士足额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无理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4日,李**与谢*进作为乙方,与甲方茶山镇XXXX管理区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位于石大公路XXXX段新区36米马路边沿大路66.8米,深60米土地共4008平方米出让给乙方兴建厂房、住宅区,乙方拥有土地及房产永久使用权,自由转让、出租等。谢*进于1997年6月27日办理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执照。

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出租厂房合同书》,甲方签名为谢**,乙方签名为谢**、谢**。《出租厂房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7月1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计租至2014年6月30日底止期满,期满后续不续约,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厂房面积合计约1000平方米,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谢**仿冒原告谢**签名,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出租厂房合同书》中甲方谢**的签名为谢**代签,并解释原因为当时原告谢**失踪,其妻李**失去生活来源,故将案涉厂房出租给两被告,收取租金,作为家用,并提供由原告妻子李**签收的收据及李**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李**于2012年7月1号将厂房租给子女开设黉制厂使用,为了方便办理工商登记,我让孩子在合同上签谢**的名字,租金一直由我收取并使用;说明人:李**;2015年2月10日。被告提交了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提交了收据,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一份《东莞**衣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企业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茶山镇XXXX村工业区,2012年8月7日,登记成立东莞**衣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为谢**和谢**,由东莞市茶**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载明该东莞**衣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产权属谢王*所有。原告妻子李**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签订一份《出租厂房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计租至2025年1月1日期满,期满后续不续约,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厂房面积合计约1500平方米,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计算。

另原告称为了取得案涉厂房,与被告谢**沟通,被谢**雇人殴打,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报警,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增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

以上事实,有《土地出让合同书》、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出租厂房合同书》、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夫妻关系证明书、受案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占有案涉厂房有无合法依据。案涉厂房属于谢王进与李**夫妻共同共有,而两被告系其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李**作为案涉厂房的共同所有人,其为了生活需要,将厂房租赁给两被告,并收取租金,其系有权处分。两被告因租赁而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基于2014年12月底签订的《出租厂房合同书》,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厂房、宿舍、铺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给李**,而原告与李**是夫妻关系,李**收取的租金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5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王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7.6元,由原告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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