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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理有限公司、冯**、柯**与柯**、中山市**理有限公司、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冯**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翠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半**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冯**,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06年4月26日之后变更为50万元),股东有:冯**、伍**、黄*。2013年12月31日,冯**(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关于接管半山翠苑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于2014年1月1日起接替甲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为止,在此期间,甲方退出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期间由乙方接管公司一切经营管理及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如有关股东转让、工商变更等完成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1月16日,冯**向中山**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陈**,股东由冯**(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伍**(出资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黄*(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变更为陈**(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中山**管理局于同年2月21日核准确定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为陈**(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潘**(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同年2月8日,冯**(移交人)与陈**(接收人)就半山翠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存折等资料办理交接,双方签订两份《移交书》,由罗**在上述两份《移交书》见证人栏处签名确认。同年3月23日,冯**应陈**要求将半**公司的其他资料包括维修合同、维修资金登记簿等带到半**公司办理补充交接,双方签订一份《移交书》。以上三份《移交书》均未显示有半**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的移交记录。半山翠区公司以冯**作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柯**作为公司的前会计,负有将上述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移交的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判令:一、冯**、柯**返还半**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半**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柯**承担。

原审另查:冯**兼任半**公司前出纳,其于2014年2月8日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后正式离职;柯**从2010年6月起担任半**公司会计,于2014年2月8日起不再担任公司会计,并于2014年4月正式退休。冯**、柯**均认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务账册存放在公司小房间的文件柜里,并由两人保管持有该文件柜钥匙,两人离职时没有办理钥匙或财务账册的移交手续。冯**解释称,财务账册已存放于公司,因公司继续经营故无须移交,陈**也没有要求其移交。柯**解释称,半**公司在2014年2月8日办理资料移交时已聘请了新的会计叫“阿*”,但公司或新会计一直没有通知其移交财务账册。

诉讼中,证人罗**出庭作证称:其系半山翠苑7幢601房的业主,因冯**系半山翠苑小区业主及半**公司的前任经理,陈**系半**公司的前任电工,故对两人皆有所认识。2014年2月8日,其应冯**请求到半**公司办公室作为见证人,见证冯**、陈**的交接工作,并在《移交书》上签名。当日,除其本人、冯**、陈**外,现场人员还有原会计柯**、新会计陈**、新出纳肖**,共六人。陈**、陈**有提出移交财务账册的要求,但其没有看到财务账册的交接。办理交接之后的同年2-3月期间,其应陈**、陈**请求,多次致电冯**、柯**,转达有关财务账册的移交要求,可两人互相推诿,始终没有将公司财务账册交出。经庭审质证,半**公司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冯**、柯**不确认证人以上陈述事实,理由为:第一,交接资料当日在场人员系五人非六人,她们不认识陈**;第二,交接资料当日系陈**邀请罗**到现场见证而非冯**;第三,办理资料交接之后,罗**没有电话通知她们移交财务账册,她们之间也没有互相推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一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从以上规定可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保管期限为15年。冯**作为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柯**作为半**公司前会计,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依法负有对公司财务账册妥善保管义务。另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冯**、柯**于2014年2月8日后离职或不再担任会计工作,依法负有对公司财务账册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义务。冯**作为半**公司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新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于2014年2月8日、同年3月23日办理资料移交,形成的《移交书》均没有显示财务账册的移交,对此,冯**解释称财务账册已存放于公司,因公司继续经营故无须移交,陈**也没有要求其移交。柯**于2014年2月8日后不再担任公司会计,对于为何没有将财务账册移交,其解释称公司或新会计“阿*”没有要求其移交。两人的上述解释显不符常理,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财务账册作为公司的重要财产,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作为公司会计,均应清楚明白在任职期间应对其掌管的财务账册进行妥善保管,并在离职时办理好交接手续,否则,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其次,《移交书》见证人罗**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2月8日资料移交时陈**、新会计陈**均有要求冯**、柯**办理财务账册的移交,事后其应陈**、陈**请求亦多次致电冯**、柯**,代为转达有关财务账册的移交要求,该证人证言更为真实可信,并与《移交书》形成证据链,证明冯**、柯**没有将财务账册移交系其主观故意;再次,冯**承认在2014年3月23日办理补充资料移交时,所移交的资料不存在于公司内部,由此推知,在2014年2月8日第一次资料交接时,财务账册已不在公司内部是完全有可能的,更何况,账务账册在2014年2月8日之前由冯**、柯**保管,保管地点当然只有冯**、柯**清楚知道,冯**、柯**认为财务账册安放公司小房间的文件柜且没有挪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冯**、柯**离职后拒不返还公司财务账册,侵犯了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将导致半**公司不能依法参加年检等不利后果,半**公司请求冯**、柯**返还公司财务账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冯**、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半**公司返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冯**、柯**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一直保存在半**公司的文件柜里,柯**从未取走或隐匿该会计资料;第二、因半**公司口头通知柯**自2014年2月9日起由新来的会计接手公司的会计工作,柯**自该日起即不再负责半**公司的会计工作,并将柯**负责的半**公司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全部向新来的会计人员进行交接。因半**公司未要求柯**履行具体的交接手续,且该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均装在公司的文件柜内,故半**公司采取了更换所有办公室的钥匙的方式完成了会计资料的交接。2014年4月,柯**因达到退休年龄而退休。后因半**公司未向柯**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至退休期间的工资,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柯**向劳动部门投诉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半**公司并未向柯**提出移交会计资料的要求;第三、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证人罗**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经营者。因此,罗**作为与半**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四、一审法院以冯**与陈**于2014年3月23日补充移交半**公司资料时所移交的材料并不存于半**公司,推断半**公司的会计资料在2014年2月8日第一次资料交接时亦不保存在半**公司内,属于错误推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半**公司承担。

冯**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一直保存在半**公司的文件柜里,冯**从未取走或隐匿该会计资料;第二、冯**与陈**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陈**自2014年1月1日起担任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退出半**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3日进行了两次资料交接。双方之所以在2014年3月23日进行补充交接手续,是因为冯**为半山翠苑小区的电房损坏的抽水泵垫付了维修费,因该垫付费用需半**公司核销,而半**公司新任出纳尚不懂得办理的流程,冯**协助出纳办理维修基金的领取手续,所以维修基金的相关材料才会在2014年3月23日才进行补充移交;第三、陈**接管半**公司后一直未向冯**主张尚有会计资料未交接或公司会计资料丢失的事实。半**公司在冯**离开公司半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并向冯**提出移交公司的会计资料的要求,不符合常理;第四、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证人罗**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经营者。因此,罗**作为与半**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五、一审法院以冯**与陈**于2014年3月23日补充移交半**公司资料时所移交的材料并不存于半**公司,从而推断半**公司的会计资料在2014年2月8日第一次资料交接时亦不保存在半**公司内,属于错误推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半**公司承担。

针对柯**的上诉,半**公司答辩称:柯**已确认其在离职前未与半**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柯**的其他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驳回。冯**则答辩称其同意柯**的上诉意见。

针对冯**的上诉,半**公司答辩称: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驳回。柯**则答辩称其同意冯**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声明》;二、《紧急通知》;三、借出材料明细表;四、EMS邮件的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证人罗**不仅是半山翠苑小区的业主,而且是半**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质证,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苑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均为其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毁损。冯**作为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柯**作为半**公司的原会计,其在离职时均负有将其保管的半**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向半**公司进行移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半**公司提供的《移交书》显示,冯**离职时向半**公司移交的材料清单中并不包括上述财务资料。冯**、柯**主张其在离职时已将其保管的半**公司的上述财务资料向半**公司进行了移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冯**、柯**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半**公司移交了上述财务资料,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冯**、柯**关于其离职时已将半**公司的财务资料放置于半**公司的柜子里,故其离职时无需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移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半**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冯**主张证人罗*平系半**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半**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平系半**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同时,罗*平的证言并非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证人罗*平的证言,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及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冯**、柯**应向半**公司返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冯**、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冯**已预交100元、柯**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冯**、柯**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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