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X与李X返还原物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X诉被告李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X诉称,我于1997年向覃斗镇政府购买了位于覃斗镇龙山岗坡的一块100平方米的宅基地。2009年覃斗镇政府向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被告李X以我所拥有的上述宅基地系其“祖公地”为由,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简易房屋和种植树木,侵占使用至今。我向覃斗镇政府反映后,覃斗镇政府多次处理,但被告李X仍拒不退还。在覃斗镇政府对被告李X土地侵权行为处理过程中,被告李X不服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向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18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湛江**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李X的起诉。被告李X上诉后,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我对该宅基地已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李X对该宅基地的侵占使用,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1.限期被告李X自行对其建筑在我所合法取得的该宅基地上的简易小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该宅基地交付我使用。2.被告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阮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阮X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阮X本人身份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雷府国用(2009)字第00039664(082413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阮X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89号广东省**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X请求法院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阮X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湛江**民法院依法驳回。

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59号广东**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X不服湛江**民法院行政裁定向广东**民法院上诉后,被广东**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湛江**民法院行政裁定的情况。

5.涉案土地的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李X在涉案土地上建有简易小房屋和种植树木,侵占原告阮X土地的事实。

6.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X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首先,原告阮X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我使用,2011年我在该土地上建有育苗棚,未见原告阮X主张过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3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阮X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涉案土地自解放以来一直是属于塘边村的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分包给村民耕作。原告阮X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来源不清,手续不全,因此不应认定原告阮X是该土地的合法权益人。第三,该土地纠纷中涉及的违纪违法问题已向纪检部门反映。涉案土地属于塘边村的集体土地,未经征用补偿,缺少批文等相关手续。造成原告阮X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覃斗镇政府个别领导及国土部门人员非法行为所致。其中涉及的个别人违纪违法问题我已向纪检部门提供线索,目前正在查办中。

被告李X对其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居住于雷州市覃斗镇覃斗圩,于1997年向政府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雷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于2009年9月对该土地予以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雷府国用(2009)字第00039664(082413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载明:土地位于覃斗镇龙山岗坡,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1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西瓜市场,南至吴*住宅1米巷,西至邻居宅基地1米巷,北至空地。原告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同年2月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由于缺乏资金,原告一直未建房使用。2011年12月被告李X以该地系其“祖公地”属于塘边村的集体土地,已由村集体分包给其等人耕作为由,强行在该地上建筑简易小房屋和种植树木等,侵占使用至今。被告李X侵占使用后,原告向覃斗镇政府及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反映,覃斗镇政府及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查处理,责成被告李X停止侵占使用,但被告李X仍拒不退还。同时在处理过程中,覃斗镇塘边村民小组及被告李X不服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18日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湛江**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覃斗镇塘边村民小组及被告李X的起诉。覃斗镇塘边村民小组及被告李X不服湛江**民法院裁定。上诉后,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李X、李**仍对该地侵占使用,原告无奈以被告李X侵犯其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1.限期被告李X自行对其建筑在原告所合法取得的该地上的简易小房屋和种植树木等清除,并将该地交付其使用。2.被告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雷府国用(2009)字第00039664(082413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89号广东省**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5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涉案土地的现场图片、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已依法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由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已对该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现原告要利用该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告强行在该地上建筑简易小房屋和种植树木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显属侵权,依法应予停止。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自行对其建筑在原告所合法取得的该土地上的小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5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查明的事实,被告侵占该土地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9日向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且该涉案土地一直在处理之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主张涉案土地自解放以来一直是属于塘边村的集体土地。因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物权登记的有关手续,也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利依据,且其所主张该土地的权属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外,对于被告称土地纠纷中涉及覃斗镇政府个别领导及国土部门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由于该抗辩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其建筑在原告阮X的土地【原告阮X持有的雷府国用(2009)字第00039664(082413007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简易小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阮X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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