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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卓*、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卓*、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方和卓弟、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结婚后即按农村习俗与父母亲分开生活,原告用自己蓄积于2004年1月28日向唐家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一座宅基地,占地面积为126.4平方米,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其四至为:东至卓*宅基地,南至街道,西至卓*宅基地,北至林业局。原告付款完毕后,唐家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布了唐*(2014)第62号《用地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因触犯法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得知其母亲黄某某私自将原告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的宅基地以2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卓*,原告找被告卓*协商,要求被告卓*返还宅基地,但被告卓*不同意。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卓*返还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的宅基地给原告周某某;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卓*辩称,其于2004年1月28日向唐家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一座宅基地,编号为67号,《用地通知书》的编号为唐府(2014)第62号,面积为12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卓*宅,南至街道、西至卓*、北至林业局。该宅基地是其依法向唐家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合法财产,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捏造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用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28日购买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的宅基地一座,占地面积为126.4平方米。

3、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判刑后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释放。

被告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用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卓*向唐家镇人民政府购买的。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卓*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有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开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开具的时间与购买的时间不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周**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其介绍原告向唐**购买的,证人唐**证明原告与其办理涉案宅基地的购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的126.4平方米建设用地,四至为:东至卓*宅,南至街道、西至卓*、北至林业局,是被告卓*向唐家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建设用地,该地有被告卓*持雷府(2004)第62号用地通知书的原件。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雷府(2004)第62号用地通知书的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座落于唐家镇农副产品市场(编号为67号)的建设用地,应该提供涉案建设用地系其所有,但原告只是提供该用地通知书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用地系其购买所得,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和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u0026rdquo;及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u0026rdquo;,由于原告未能提出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证实该地属于原告所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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