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平**济合作社与钟**、钟**、温**、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平镇南塘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钟**、钟**、温**、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平镇南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温鹿朝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钟**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温**、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平镇南塘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公埇尾岭座落于我社的西北面,东至公草塘,南至插旗岭颈老小路,西至长窝尾小塘边,北至飘竹分水大路,面积约为6亩。1982年2月21日,廉江县人民政府颁发廉江县山林权证给我社,确认该岭权属我社所有。1984年,我社将该岭作为责任田分配给社员温李山使用,温李山接管后,在该岭上种植桉树。1999年,被告温**向温李山租借该岭西北角约2亩土地与被告钟**(系温**胞弟温**的岳父)办水泥建材预制场,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意见分歧,难以继续合作,温**退出经营。2013年,我社因调整责任田需要,要求交回土地,但被告钟**称预制场用地是飘竹村的,与我社无关,拒绝返还,引发纠纷。至今,在该土地上除有预制场外,被告钟**、钟**还建有约50平方米房屋等。

综上所述,公埇尾岭属于我社所有,被告未经我社同意占用该岭办预制场及建造房屋属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钟**、钟**、温**、温**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经多次交涉无果。为此,特提出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钟**、钟**、温**、温**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公埇尾岭西北角第上房屋等建筑物并将土地返还给我社。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决议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是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二、廉江县山林权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公埇尾岭属于原告所有;

三、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岭头的西北角办水泥建材预制场和建造房屋等。

四、南塘村的山林权证(NO.0139547)一份(有原件),证明长窝岭也是属于原告的,与公埇尾岭相邻,处于公埇尾岭的西边(注:庭审时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钟*发辩称:争议的土地是飘竹、大坝、过路碑、到角、红坝共五个村钟姓的独田岭权土地,并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是在以牛车路作为分界的另外一边,当时我做水泥建材预制场时,是经过飘竹村钟姓人及领导同意的,且因为我儿子钟**是残疾人,有相对的优惠。我已经在争议土地上做水泥建材预制场二十几年了,一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2013年4月,原告提出争议。我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钟**提供的证据有: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廉**公司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受理书、会员费交纳情况、个**者协会会员证、钟**身份证与残疾人证、飘竹钟屋独田岭与南塘村分界材料、山林权证一份,证明预制场是我带我的儿子钟**一起做,我办水泥预制场的土地是飘竹村的土地。

被告钟*五辩称:我经营的水泥建材预制场占有的土地是独田岭权,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钟*五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飘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山林权证各一份(有原件),证明争议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并不拥有争议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地是属于独田岭子至三交岭五只内。

被告温**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同意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温**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温**辩称:当时我是向温李山出借的争议土地与温**一起办水泥建材预制场,因为我与温**相互之间缺乏信任,难以继续合作,我就退出经营了,我同意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温**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钟**、钟**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水泥预制场的土地是飘竹村的独田岭权;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些照片虽然能反映客观情况,但被告办的水泥建材预制场不在公埇尾岭范围内;对证据四认为是原告恶意逾期举证,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温**、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钟润发的证据中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廉**公司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受理书、会员费交纳情况、个**者协会会员证、钟亚五身份证与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飘竹钟屋独田岭与南塘村分界”该份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材料上签字的人均没有附上身份证,且没有出庭作证,飘竹村委会加盖公章,但是没有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材料所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山林权证有异议,来源没有合法性。

原告和被告温**、温**对被告钟**的证据中山林权证有异议,从该山林权证的四至可以看出,争议地不属于该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因此该山林权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作出的证明材料,除了应当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之外,还应有写该证明的人的签名,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告主张的事实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2015年5月8日的争议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意见是,原告和被告温**、温**认为是在原告的公埇尾内;被告钟**、钟**认为是在飘竹村独田岭内。

双方当事人对向陈**、李**的调查笔录份内容质证意见是,原告对香**委会的书记陈**的笔录无异议;对飘竹村委会的妇女主任李**的笔录内容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钟**、钟**对香**委会的书记陈**的陈述以是原告属该村委会书记管辖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可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82年2月21日,廉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一份《廉江县山林权证》给原告,确认公埇尾岭权属为原告所有。1982年2月21日的《廉江县山林权证》确认公埇尾岭的四至是,东至公埇草塘,南至插旗岭颈老小路,西至长窝尾小塘边,北至飘竹分水大路,面积为6亩。

1982年3月24日,廉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一份编号NO0146403的《廉江县山林权证》给飘**委会飘竹村,确认独田岭权属为飘竹村所有。1982年3月24日的《廉江县山林权证》确认飘竹村的四至是,东至死老窝尾,南至榕树老牛车路,西至榕树老牛车路,北至与上埇分水为界,面积为80亩。

被告钟**是残疾人氏。2000年3月28日,被告钟**经廉**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零售、水泥预制件生意,经营场所在青*飘竹。水泥预制件生意实际是被告钟**和钟**。被告钟**、钟**经营期间,在经营场所青*飘竹建起预制场和一层的房屋。

经本院向分属于原、被告的青平镇香山村委会干部和青平**委会干部调查,及现场勘验,公埇尾岭和独田岭的四至地形、地貌已完全改变,与1982年发证时确定的四至无法辩认。

被告温**、温**是原告的村民。原告以被告钟**、钟**经营场所是在公埇尾岭段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钟**、钟**经营的水泥预制场所和一层的房屋是否在公埇尾岭段内。从本案被告钟**、钟**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钟**经廉**商局核准登记经营零售、水泥预制件生意的经营场所在青平飘竹,并不是在公埇尾岭段内,因此,应认定被告钟**、钟**提供的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钟**经廉**商局核准登记经营零售、水泥预制件生意的经营场所在公埇尾岭内,其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平镇南塘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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