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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153人与廉江市石颈镇婆田经济合作社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等153人诉被告廉江市石颈镇婆田经济合作社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婆田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住于石颈镇平山村黄**在石颈圩后面的一块土地,东至黄**东墙平行线向南拉到征收线止、西至建委安排大路边止、北至黄**南墙40公分起直至南征收线,该土地约50平方米,权属是我村集体所有,清楚、明确。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林**在上述土地搭建简易房屋后,出来制止,不准他搭建。被告林**却说土地是他的,并拿出一份《赠送协议》。这时村民材知道在2000年当时村负责人林**以赠与的形式将上述土地买卖给被告林**。我们认为该土地买卖无效,理由是:1、当时村负责人林**未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买给林**,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另据了解,《赠送协议》除林**签名外,其余签名几乎是由他人代签。因此该《赠送协议》肯定无效。2、该土地是婆田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9月7日我村为利用本村土地、水塘资源,促进本村集体经济发展,在邀请雅塘镇政府、村委会派人参加,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广泛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及村民投票同意后产生决议,决议内容是:1、村中水塘归村集体所有,禁止私自霸占;2、村中水田、坡地已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的,按国家有关政策继续执行。未经村集体同意,村民私自占用集体的水田、水塘、坡地、开荒地、山岭等一律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管理,收益归全村民所有;3、限有关村民占用的水田、水塘、坡地、开荒地、山岭的集体财产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村集体。逾期由村集体强制收回;4、未经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不得侵占、出卖、出租、村集体财产。违者一律追究法律责任。本决自2014年9月7日起执行。由于被告长期占用我村的关塘(水塘),该塘位于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西边,面积22亩。因被告不履行本村的决议,2014年9月19日我村向雅塘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关塘。雅塘**委员会曾派员两次召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0日雅塘**委员会作出(2014)33号《人民调解终结书》,建议提起诉讼。为维护我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我村位于权证内的22亩关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号土地所有证(包括卫星图片),证明本案争议的关塘属于原告,原告有权提出返还原物的主体。

2、2015年3月4日《证明》和2015年1月8曰《证明》,证明争议关塘属于原告;

3、雅塘镇雅塘村关塘下村村民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签名情况、会议决议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7日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纪要并决议收回个别村民占用的水塘和土地;

4、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通知书三份、人民调解笔录二份、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曾经经过雅塘**委员会调解,但是调解不成立。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方亚*答辩称:1、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西边水塘(即关塘)权属于关塘下村、雅塘村、曲塘仔村、黄坭塘村、碰山村集体所有,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2014年9月7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签到的48人,而村中人数为285人,不足人数的三分之二,完全没有达到法定参会人数,其表决内容无效。3、此鱼塘从1986年属荒废塘,1986年至1995年期间本人承包经营,原告所说霸占之词不成立。1986年起,我先后投资建塘资金3989865元,鱼塘一旦收回集体,村须赔偿我全部建塘资金和经营损失予以赔偿和补偿。开庭时,被告代理人补充答辩意见:1、涉诉水塘当时是三个生产社承包给被告的,后来经过干旱和灌溉导致水面逐渐减少,承包人的面积逐年递减,承包期是10年,每年都按时交租,雅**出所都盖章证明。人民公社瓦解后,在1988年改为村委会,生产大队改为经济合作社,水塘的用途和面积都在不断发生改变,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处于谁开垦谁受益,开垦鱼塘的村民都没有交承包费,被告也一直承包至今,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承包费。因为历史原因,导致被告的承包现状。本案原告作为村民小组并不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方**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6年9月8日签订的十年期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在1986年9月就巳经承包了关塘,面积有100多亩,有合法权;

2、1989年1月28日为了减租签订的协议,证明一年抽干两次水承包费要减少50%,说明在履约过程中有变更承包费的协议;

3、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证明涉案关塘不属于原告;

4、2010年1月23日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1月8日《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原

有伪造证据的情况;

5、当庭提供4份《证明》,证明1986年当时的生产大

队队长承认承包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五个经济合作社所有,并不是原告所有,卫星图片显示I3公顷的面积包括涉案水塘,明显属于五个经济合作社共有。对证据2同样证明涉案水塘属于五个经济合作社,作证的单位是四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本身与产权人没有关联,证明也不合法。两份证明作假,罗**在被告的追问下,也为我方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作假。对证据3小组村民会议召集组织不合法,人数和户数没有达到2/3以上,会议没有提及水塘的处理问题并没有具体指明与本案的水塘有关,签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与村民大会不相符,不能证明就是召开村民大会,不能证明村民小组巳经决议有法律效力。会议签名也有作假,黄**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调解笔录在事实部分有关联性。调解笔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了记录,因为原告不同意调解结果所以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1995年合同期已经期满应该经交回原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说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明》是证人本人所书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三性均有异议,我村究竟是哪个村,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2015年1月8曰《证明》有意见,该关塘属于五个村民小组,公章是真实,但是不是我盖章的,不知道是谁盖的,之前没有村长时,由村委会保管;对2015年3月4日《证明》无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4份《证明》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水塘,权证登记名称为“关塘”,位于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土地面积13.4757公顷,其中包括水塘面积约22亩。1986年9月8曰关塘下村、曲**村、黄**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上述三条自然村将“关塘”的水塘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金400元。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也不再缴交承包金,被告继续经营“关塘”水塘至今。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水塘进行挖掘修筑、加固塘基,将水塘分割为四张鱼塘进行养殖,并利用清塘淤泥在水塘中间堆积出约200平方土地,在土地上建造砖瓦结构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6日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关塘”的13.4757公顷土地确权给雅塘村(委)关塘下(村)、雅塘(村)、曲**(村)、黄**(村)、碰山(村)五个经济合作社(现称村民小组)共同所有。2014年9月7日原告关塘下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要求现被占有使用本村所有的水塘、坡地、开荒地、山岭等土地的村民,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村集体,逾期村集体强制收回。因被告不履行村的决议,2014年9月19曰原告关塘下村向雅塘镇人民政府请求派员处理。雅塘**委员会为此两次召集原告关塘下村、被告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0日雅塘**委员会作出(2014)33号《人民调解终结书》,建议双方寻求法律途径处理。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因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曲塘仔村、黄坭塘村、碰山村是涉案“关塘”财产共有权人。据此,本院于年4月27曰依法通知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曲塘仔村、黄坭塘村、碰山村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曲塘仔村、黄坭塘村、碰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讼争的“关塘”土地属关塘下村、雅塘村、曲塘仔村、黄坭塘村、碰山村五条自然村农民集体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廉江人民政府颁发的廉府集有(2012)第0041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关塘下村作为部分共有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四位原告是其他共有权人属共同诉讼人。被告辨称,原告作为各村民小组在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釆纳。共同共有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诉讼法上实为不可分之诉。因此,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涉案“关塘”土地包括水塘在内属原告五条自然村农民集体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虽然部分原告不到庭,放弃程序权利,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实体权利义务仍应当合一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涉案“关塘”水塘的使用权,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水塘时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辩称其享有承包的事实,各村小组无权收回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财产。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财产返还给全体共有人。原告关塘下村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22亩“关塘”水塘使用权给其所有,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关塘”水塘使用权应由被告返还给五原告全体共同所有。

另,被告在庭审中称,若涉案水塘使用权判归各原告所有,其在水塘投资,应由水塘使用者赔偿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他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经营使用的,位于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的“关塘”水塘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廉江市雅塘镇关塘下村民小组、原告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民小组、原告廉江市雅塘镇曲塘仔村民小组、原告廉江市雅塘镇黄坭塘村民小组、原告廉江市雅塘镇碰山村民小组。

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原告廉江市雅塘镇雅塘村关塘

下村民小组、被告方**各自承担5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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