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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富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于2014年6月时因为原告妻子张**患病,需要去广**院治病,要家属陪同。但因为原告同样是病人,而且生活无自理能力,无法照顾妻子,就由两家人的亲属兄弟、姐妹们代为照顾和护理。当时为了方便原告妻子张**去看病,原告的家人就把车辆交给二被告用来载妻子张**去看病出入医院使用。直到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但二被告拒绝归还车辆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该车辆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粤J号小轿车一台(灰色丰田牌、车辆型号TV7163GL、购买价值140000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原件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1本,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和张**之间的婚姻状况;

3、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张**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9月15日火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暂时由被告保管。2014年6月因为姐姐张银叶患病,需要去广**院治病,而原告家没有人会开车,因此姐姐张银叶将车辆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接送张银叶出入医院,并打点其在广州生活起居各种事宜。

2、涉案车辆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涉案车辆是在姐姐张**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初是张**亲手将车辆交转给被告使用,并且6月-9月住院期间,被告负责照顾护理张**,张**曾口头表示用车辆作为对被告债务的担保。

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车辆的维护费用。张银叶于2015年6月3日-9月14日住院期间,被告为涉案车辆的正常使用进行了妥善的维护,为此支付了保养费、维护费共2635元,被告同意在原告清偿款项后,涉案车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养和维护的费用2635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张**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于2010年12月购置粤J号小型轿车。2014年6月,张**因患病需赴广**院治疗,并将粤J号小型汽车交给弟妹即本案两被告,用予方便照顾接送。2014年9月,张**因病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但遭拒,遂成诉讼。

查,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刘**。该车辆的品牌丰田牌、车身颜色灰色、车辆型号TV7163GL、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2月21日。

另查,2014年11日25日,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为刘**的法定代理人。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粤J号小型汽车现由被告张**保管。被告变更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护和保养费用3392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另原告表示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涉案车辆属原告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该车辆,显属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张**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护和保养费用共3392元,原告已表示同意支付,应予准许。此外,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生前以该车辆作债务担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予采纳。

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粤J号小型轿车给原告刘**;

二、原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车辆维护和保养费用共3392元给被告张**。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张**负担1550元。原告已交受理费3100元,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受理费15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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