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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明俊系徐闻县**民委员会那宋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黄**与黄**籍贯为迈陈镇龙潭村。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位于徐闻县迈陈镇那宋村鹅头岭弯子园,属于那宋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地2013年6月起至今由黄**与黄**耕种使用。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起诉请求被告黄**、黄**归还原告黄**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黄**没有与徐闻县**民委员会那宋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而不能确认原告黄**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被告黄**、黄**抗辩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该诉争土地之前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出租期届满后,那宋经济合作社将该地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给黄**及黄**的父亲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范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黄**已缴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与那家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所以不能确认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八十、九十年代,在整个徐闻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基本上都没有签订土地合同承包书,但是土地承包事实存在,不能因为没有承包合同而否认土地承包的事实。至今还有许多没有承包合同书,还在继续使用着土地。上诉人提交的由政府部门、管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使用的。2、上诉人在九十年代已承包该土地种植使用,然后又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届满之后被被上诉人强制使用。被上诉人强制使用的理由是该地已由统地小组承包给他们使用。此组织经徐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非法组织,统地行为是非法行为,并责令土地归位。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对土地承包作了程序性规定,但是此法律不能对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九十年代,不能据此规定认识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的土地各主张享有使用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黄**在诉讼中均提供那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该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经协商不成,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和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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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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