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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门**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国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国晶公司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国晶公司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福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晶公司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国晶公司下达采购单,采购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2000K,单价为60元/K,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整,货到付款,运输方式为第三人国晶公司负责运费托运,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托运公司之日起转移;采购单签订之后,第三人国晶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委托被告快递运输发给原告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1000K,货物共计15件,计费重量为155KG,快递金额431元,跨地单号为880082586228。2014年12月7日,浙**州速尔快递余杭三部收到第三人国晶公司发给原告的上述货物,但后应被告要求将上述快递的货物返回被告,为此,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物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的货物,构成侵犯原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保护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1000K;二、若被告无法返还的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国晶公司采购型号为5050的白色灯珠2000K,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以货物交付物**公司之日为转移。采购的数量是2000K,其中1000K已经收到,本案争议的是另外1000K,采购单证明货物以第三人国晶公司交付被告之日其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网**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采购本案的诉讼中的货物已经支付了货款60000元。3、出货单,证明诉讼货物的规格与数量。4、速*快递的快递单,证明诉讼中的货物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被告快递给原告。5、杭州速*快递出示的证明,证明本案诉讼中的货物已经由被告快递至杭州的速**公司。杭州速*应被告的要求将本案诉中的货物返还给被告。6、第三人国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国晶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被告快递给原告本案诉中的货物。快递单号与证据4上的快递单号一致。7、网上打印的速*快递本案所快递的单号的查询结果,证明本案诉讼的货物,于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收件发往杭州速*快递。快递到达杭州的速*快递的快递点,再由杭州发回江门给被告。8、网上打印的杭州速*快递点的联系人的姓名与电话,与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国晶公司邮寄的货物依法行使了留置权。被告与第三人国晶公司长期存在邮寄业务往来,结算方式为月结,但从2014年9月开始,第三人国晶公司便没有按时支付邮寄费用,现尚欠被告2014年9、10、11、12月的邮寄费用共30113元。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国晶公司委托被告邮寄一批货物,但由于第三人国晶公司尚欠几个月的邮寄费用,故根据《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依法对上述货物行使了留置权。2、被告已善意取得留置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上述货物是由第三人国晶公司委托被告邮寄的,被告有理由认定上述货物是属于第三人国晶公司的,并且,被告根本无从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也没有义务去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故被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对留置权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已善意取得留置权,至于该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国晶公司与原告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第三人国晶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约定。4、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价值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权利应向第三人国晶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快递单(2014年9月-2014年12月),证明第三人国晶公司尚欠被告2014年9至12月邮寄费共30113元,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国晶公司就采购型号为5050的白色灯珠2000K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向第三人国晶公司购买价值120000元白色灯珠。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国晶公司负责采用物流方式运输,第三人国晶公司将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分2次由被告负责运输。其中1000K白色灯珠被告已运给原告。另1000K白色灯珠共计15件,计费重量为155KG,第三人国晶公司2014年12月5日交付给被告承运,该批货物于2014年12月7日运至被告在杭州速尔快递点余杭三部,后被告以第三人国晶公司拖欠其运费为由于2014年12月7日将这批价值60000元货物召回江门并留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运费为431元,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国晶公司就买卖白色灯珠达成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采购单》第四条: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物流快递之日起转移。”这一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货物所有权依约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已善意取得本案货物留置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仅是基于本案的运输关系中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换言之只是对实际结算的运费431元价值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的规定,被告应留置价值431元的货物,而被告却留置价值60000元货物,属于不当留置。原告主张被告留置货物的金额应当与本次承运的运费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1000K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快递单主张第三人国晶公司拖欠其30113元运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另外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理有限公司可留置原告所有的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1000K中与运费431元相当的货物,剩余货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若被告江门市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返还货物的,则应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595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江门**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门**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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