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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办事处麻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林长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办事处麻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林*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江门市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为33.1043公顷的土地属原告村民集体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其中约0.36亩土地耕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江门市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约0.36亩土地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机构代码证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证1份,证明位于江门市镇麻一大牛山,面积为33.1043公顷的土地属原告所有。三、照片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爱辩称,被告是麻一村出嫁到外海升堂的失地农民,为维持生计,在原麻一石场旧址荒废的乱石岗上开荒种地。被告早在2012年前已在讼争土地上耕作经营,而原告是在2012年12月30日才取得江集有(2012)第300159号土地证。在被告使用该地时,该土地的所有权尚未确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土地及要求被告返还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被告就本案情况已申请行政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如有一方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照片4张,证明财产原状与刑事毁坏实况。二、报警回执和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受理告知书各1份,证明报案、举报已受理。三、信访事项回复1份,证明行政申请处理未果。四、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行政申请已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江门市**道办事处东升村委会村民,约于2012年在位于江门市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约0.36亩的荒地上开垦耕种至今。2012年12月3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核实,确认原告为位于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33.1043公顷土地的所有权人,并向原告颁发证号为江集有(2012)第300159号土地所有权证。因被告拒不停止耕种,及交还土地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

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使用涉案土地的协议,原告没有准许被告使用该土地,即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没有合法依据和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江门市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约0.36亩土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使用土地在前,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后,故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应返还土地给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案土地产权明确,本案纠纷不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故被告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如对行政机关处理意见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江门市外海镇麻一村大牛山,面积约0.36亩(以实地测量为准)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江门市**办事处麻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件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林*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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