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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和振、YANNGOONMUI诉被告伍**、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伍**、梅*换诉被告(反诉原告)伍**、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梅*换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伍**、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伍**、梅**诉称:伍**、梅**是坐落于台山市xxx房屋的所有权人。伍**与伍**、廖**为姐弟及姐弟媳关系。2003年9月左右,两被告举家从河源市迁回台山市**村委会,伍**见其居所面积狭小,于是将涉案房屋部分房间借予给两被告居住。但自2010年开始,两被告对伍**经常打骂,严重影响伍**的正常生活,为此,伍**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廖**搬离台山市xxx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伍**、廖**辩称:1、1992年12月,因伍**的女儿全部出嫁,没人照顾,伍**遂与伍**协商由两被告从北陡镇沙头冲村委会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和照顾伍**,同时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予两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两原告没提出过任何异议。2、因涉案房屋残旧破陋,伍**、廖**于2001年3月出资将房屋重新改建加宽,加宽部分是伍**购买赵**的土地,为此,两反诉原告共投入改建费用共105174.4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伍**、梅**支付改造房屋费用和人工费共105174.4元;2、伍**、梅**返还伍**购买的加宽房屋的土地。

原告(反诉被告)伍**、梅**针对伍**、廖**的反诉辩称:1、两反诉被告从没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予两反诉原告;2、涉案房屋的改建费用全部由两反诉被告支付;3、涉案房屋的改建和加建都是在原有的土地上进行,并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坐落于台山市xxxx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伍和振和梅**。自1992年开始,伍**、廖**居住在涉案房屋。伍**、廖**主张*和振、梅**赠予涉案房屋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对于伍**、廖**请求伍**、梅秧换返还加宽房屋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裁定:驳回反诉原告伍**、廖**关于请求反诉被告伍**、梅秧换返还加宽土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伍**、梅**及伍**、廖**的陈述,《粤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伍**、廖**提供《收据》10张、“钟建潮手写收据”、台山**诚建材店售货单等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由于上述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根据北陡**民委员会干部反映,伍**承认伍**出资6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本院拍摄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由于梅**是美国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关系,又因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伍和振、梅**是坐落于台山市xxx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请求伍**、廖**返还涉案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伍**、廖**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应给予一定的搬迁期限,故本院酌情给予伍**、廖**三十日的搬迁期限。

伍**、廖**主张的改造房屋费用和人工费共105174.4元,虽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但结合其长期居住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的装修现状,伍**、廖**应确实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护和保养,伍和振、梅秧换应补偿维护费用给伍**、廖**。本院结合伍**、廖**是长期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及房屋现状,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伍和振、梅秧换返还坐落于台山市xxx房屋;

二、反诉被告伍和振、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10000元给反诉原告伍**、廖**。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伍**、廖**负担;反诉受理费1202元,由反诉原告伍**、廖**负担1088元,反诉被告伍和振、梅秧换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梅秧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反诉被告)伍**及被告(反诉原告)伍**、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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