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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伍**、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伍周*、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伍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拘留前,公安机关暂扣原告的随身物品一批,其中有项链1条、钻戒1枚、白金戒指1枚、手机1部。原告委托被告罗**于2014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领取了原告的暂扣物品并由被告罗**保管。2014年5月6日,原告被公安机关释放。原告被释放后,找被告罗**要求返还上述物品,但被告罗**告知原告,上述物品已被其配偶,也即被告伍**擅自拿走,并拒绝归还给原告或被告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项链1条、钻戒1枚、白金戒指1枚、手机1部(价值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身份证、被告伍**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代为保管原告物品及被告伍**拿走原告物品拒不归还的事实;

3、《沈记金行销售信誉保质单》3份,证明原告购买项链、钻戒、戒指及其价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伍**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伍**并未取走原告所诉的物品,并且被告伍**从未见过原告上述财物,对其价值也无法确认。

被告罗*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物品估值30000元亦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伍周*、罗**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查,因被告罗**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罗**指证被告伍*洪取走原告物品的陈述属孤证,被告罗**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罗**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及被告罗**未有其余证据证明伍*洪已取走原告物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0日,原告因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暂扣了原告随身物品(钻戒1枚、项链1条、戒指1枚、手机1部),上述物品由被告罗**于2014年4月1日至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回并保管。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被释放,因被告罗**认为上述物品已被被告伍*洪取走,不能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告。上述物品已灭失,被告罗**对上述物品价值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被告罗**自公安机关取回原告涉案物品时,原告与被告罗**之间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罗**应当妥善保管上述物品,但是上述物品在被告罗**保管期间灭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罗**返还原物的诉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虽被告罗**基于朋友之间无偿为原告保管涉案物品,但被告罗**未能证明其对保管物灭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罗**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应赔偿30000元给原告。虽被告罗**指证被告伍**拿走了原告的涉案物品,但仅有被告罗**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罗**为本案被告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预期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伍**返还原物或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0元给原告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负担2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卢**,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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