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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与曾**、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下称“南华股份社”)与被告曾**、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被告吕*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徙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丹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吕*不服,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吕*的上诉。诉讼中,被告曾**、吕*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南华股份社补偿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损失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根据被告曾**、吕*的申请,就涉案建筑物的价值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另外,为核实涉案的建筑物是否曾经由政府进行补偿,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发函查询,该调查的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予以扣减;在诉讼过程中,因曾**死亡,其儿子曾**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曾**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曾**在本案的权利;被告曾**、吕*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4月15日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黄*,曾献贻、被告吕*、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华股份社诉称,1993年2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和管理的52.69亩土地(后增加至57.18亩)租赁给原顺德**实业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之后,原告根据政策调整的要求,将原有某公司承租的土地分租给曾**、吕*及“某苗场”。其中曾**租用32.28亩、吕*租用10.36亩,合共42.64亩。租赁期满后,曾**、吕*继续强占原告土地,意图继续以极低的租金标准强占土地,谋取暴利。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交还土地并办理退场手续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吕*向原告返还土地合共42.64亩;二、被告曾**、吕*支付土地占用费320100元(按每亩每月680元的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费用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吕*辩称,1.原告与曾**、吕*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与曾**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及提前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3.吕*所承租的土地10.36亩及地上的厂房、建筑物于2005年9月7日全部转让给曾**,且该转让行为经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同意;4.曾**已按时缴纳租金及资源土地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曾**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租用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顺德**有限公司在1993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原告52.69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承租土地的面积为57.18亩;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顺德**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3日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将顺德**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土地分租给曾**、吕*及某培育场,租赁期限不变;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退场通知书、重申郑重声明各一份,证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曾**、吕*退场及交还土地,但曾**、吕*不予理采,继续强占土地;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宗地图一份,证明案涉的租赁土地是原告名下的资产,而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是宗地图范围内的土地。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租给曾**、吕*的42.64亩土地中,土地面积只有30亩左右,其余为滩涂及水域。

曾**、吕*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基塘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曾**向原告租赁32.28亩土地,经原告与曾**协商一致,于2001年2月8日将租赁期限延长七年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并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及南华村五队的村民完全不知道也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无效的。

2.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吕*与曾**于2005年9月7日签订协议,吕*将其向原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曾**,且该转让行为经过佛山市顺**民委员会同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吕*与曾献贻之间的转让协议,从未通知村民,原告及南华村五队的村民从不知情。

3.收款收据(NO.0143497、0117018、0117020)三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一份,顺**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曾献贻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缴清2013年的地租款及管理费,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自涉案土地租期届满后,原告明确要求曾献贻、吕*退场及交还土地,也明确向村委会书面提出不再收取曾献贻、吕*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4.产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曾献贻于2000年8月23日受让杏坛镇某畜牧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产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与某畜牧场内部的一份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原告及南华村五村村民。

5.协议书一份,证明“某饲料厂”由吕*向顺德市杏坛镇投资控股公司受让所得,包括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均属吕*的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某饲料厂”的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该转让是无效的。

6.收据四份(NO.0014553、NO.1003263、NO.0014387、NO.0007697),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回单一份(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农NO.0017169),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一份(时间2008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农NO.0026687),农村信用业务回单一份(时间2009年5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农NO.0061454),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三份(时间2010年3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农NO.0046650),收款收据三份(农NO.0117018、农NO.0117020、农NO.0117046),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时间2013年2月23日),顺**银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一份(时间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0日),顺**银行(客户回单)(时间2013年7月10日),证明曾**、吕*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缴交租金及管理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部分款项并非由原告收取,需向村委确认;有部分款项是支付南**队的地款,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发函查询曾**在南**委会任职的情况,该局向本院回函“曾**在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委会任职村委会主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反映曾献贻任职情况属实,村委会与合作经济社的人员是相同的人员,对两者的影响力,不能其在村委会任职就不理会经济社的事情。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本院向佛山市**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复函各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该复函反映涉案土地是农用地,不得用于厂房建设,当时原告在1993年将土地出租给畜牧公司时,用途是用于农用,符合当时土地的用途。而被告在承租期间在该地块没有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供地手续,违规建设房屋,其行为属于破坏农地。而相关的建筑属违规建筑,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万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原告将保留追究其违规开发破坏农地的相关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

曾**、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2014年10月29日的复函涉案的土地并未确权登记,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不属原告,原告无权出租涉案的土地,也无权收取租金,或任何形式的土地占用费,更无可能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土地并未办理确权登记,并不代表该土地的所有权不清晰,涉案的土地位于杏坛镇南华村范围内,属南华村集体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曾献贻、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曾献贻、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曾献贻、吕*,本院不予采信;

曾**、吕*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是相关政府部门保存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2月10日,顺德**实业公司与杏坛镇南华五村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顺德**实业公司租用杏坛镇南华五村的“新砖厂到薯地”共57.18亩的土地使用,租用期限为二十年。

2001年1月3日,杏坛镇南华五村、顺德**实业公司(原顺德**实业公司)、曾**、吕*、顺德市**展总公司某培育场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将原顺德**实业公司向杏坛镇南华五村租用的“新砖厂到薯地”共57.18亩的土地分割出租,其中曾**(原某畜牧场)租用32.28亩;吕*(原某饲料厂)租用10.36亩。

2005年9月7日,吕*与曾**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由吕*将其租用的杏坛镇南华五村的10.36亩土地(原某饲料厂)的使用权转给曾**,由曾**缴交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佛山市顺**民委员会在“证明人”处盖章确认。之后,曾**接手使用原吕*租用的杏坛镇南华五村的10.36亩土地(原某饲料厂),并向佛山市顺**民委员会缴交相应租用费用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缴交的金额为28093.6元。

经向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查询,涉案的10.36亩土地(原某饲料厂),按照顺德区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该地块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供地手续。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吕*一致确认,涉及“原某畜牧场”部分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接收,不需再由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献贻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儿子曾**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曾献贻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曾献贻在本案的权利,因此,对于曾献贻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曾**予以享有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吕*一致确认,涉及“原某畜牧场”部分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接收,不需再由法院处理。因此,本案只处理涉及原“某饲料厂”的10.36亩土地的租用情况。

按照顺德**实业公司与杏坛镇南华五村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上述土地的租用期限为二十年。之后杏坛镇南华五村、顺德**实业公司(原顺德**实业公司)、曾**、吕*、顺德市**展总公司某培育场于2001年1月3日签订《变更协议》,以及吕*与曾**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协议》,均未对租用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故涉案原“某饲料厂”的10.36亩土地应按原租用期限二十年计算。按照1993年2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计算,涉案原“某饲料厂”的10.36亩土地的租用期限应至2013年2月9日止。即该部分土地的租用期限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曾**返还涉案的土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土地占用费,可参照原告最后一期所缴交的租用费进行计算,即按每年28093.6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曾**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之日止。

因吕*已于2005年9月7日将涉案的土地的使用权转给曾**,由曾**缴交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而佛山市顺**民委员会在“证明人”处盖章确认。即被告吕*已退出了涉案土地的租用合同关系,被告吕*在涉案的租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结束。原告请求被告吕*返还涉案土地及缴交相应的占用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返还所租用的位于佛山市顺**民委员会五村的“新砖厂到薯地”的土地10.36亩;

二、被告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支付租用土地的费用35117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另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8093.6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1.5元,由原告佛山市**合作经济社负担2101.5元,由被告曾**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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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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