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粤Y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M2654B*****,发动机号码为2381***)予曾**;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曾**已预交),由梁**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迳付曾**,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曾**与梁某某欠梁**货款151848元。2014年4月1日,梁**与梁某某协商还款一事,梁某某以YUL018号车辆作价19848元抵顶部分货款,并于当日将车辆交给梁**,随后写下欠条确认尚欠梁**货款132000元。这些事实有梁某某出具的支票和欠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是合法占有该车辆。而原审判决认定梁**占有该车辆没有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连文彪陈述称:与梁**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某某将涉案车辆作价19848元抵押给梁**。被上诉人曾**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票没有加盖公章,且不是梁某某自愿出具的,双方口头约定该支票是不能兑现的。原审被告连文彪质证称:没有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应否向曾**返还粤Y号小型轿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Y号小型轿车属曾**所有,梁**主张曾**及其丈夫梁某某自愿以该车辆抵偿所欠梁**的货款,但既未依法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又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相关证据,因此,梁**占有曾**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曾**的合法权益。曾**要求梁**向其返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