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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来诉田安全、李*、杨钰雯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来诉被告田安全、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被告李*、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安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道奇牌酷威型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借给田安全使用,约定两天后将车归还。5月29日后,我多次电话联系田安全将车辆归还,但田安全拒不归还。2014年6月5日,我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警,经警方查知,2014年6月3日,田安全将车辆私自移交给被告李*和杨**。李*和杨**为夫妻,现该二人将车辆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给我。本人与三被告在此次借车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现三人侵占本人车辆,拒不返还,严重侵犯本人财产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道奇牌酷威型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价值2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安全、李*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只有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实际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人员才能返还原物,杨**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实际占用涉案车辆,故原告请求杨**返还原物无依据。(二)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公安侦查阶段是由被告田安全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和杨**,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立案复核决定书中载明田安全是将车辆交付给李*,与杨**无关,杨**也并非实际占有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车辆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资料打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原件)、刑事立案复核决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天安全以借用车辆为名将原告的车辆借走又交给被告李*、杨**。

3.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

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佛中法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在本案中田安全是在南京市**电视台店将涉案车辆交予李*、杨**。

5.短信,被告杨**曾因驾驶原告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用其手机号码1335598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移交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是本案侵权人,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杨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车辆交给田安全、再由田安全交给李*,也载明涉案车辆暂时在李*处,未提及被告杨钰*,故杨钰*不知情,并非非法占用涉案车辆,因此该组证据与被告杨钰*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出2009年12月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购买了车辆保险,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裁定是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作出,是程序方面的审理,不涉及事实部分,该两份裁定不涉及法院对事实部分作出任何认定,原告所述的裁定中关于事实部分的记载不足以作为本案确认的事实,李*和杨钰*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中也没有确认田安全向其二人交付车辆,而且称田安全在南京市**电视台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与杨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刑事立案复核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佛**院裁定书认定田安全交付给李*的车辆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且裁定书已经生效,将南**法院的裁定书中“田安全是在秦淮区交付车辆”的认定否定,故该部分事实佛**院的认定已经更改了南**院的认定;管辖权异议申请只涉及程序问题,管辖异议申请书也只是一个假设的情况,不代表被告杨钰*对相关事实做了自认。证据5无法看出杨钰*占有车辆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短信,不能证明与占有车辆之间有过因果关系,另外即使如原告所说,杨钰*驾驶过车辆,但驾驶车辆不代表是非法占有。

三被告均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田安全、李**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道奇牌酷威型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借给被告田安全使用,双方约定两天后归还。同年5月29日及6月3日,原告多次联系田安全将车辆归还,但田安全因其他原因并未归还。同年6月3日,田安全驾驶车辆见到原告的姐夫方*的大学同学——被告李*,李*得知该车属于方*后,以其与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将车辆开走。次日,李*将车辆驾驶至江苏省南京市。6月5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认为田安全涉嫌构成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告李*、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共同签名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二被告以“田安全向李*、杨**移交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汉庭酒店电视台店”为由,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件显示其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先借给被告田安全使用,被告田安全在借用过程中转交给了被告李*,而被告杨**则确认与李*共同接受了田安全移交的车辆,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目前由被告李*与杨**共同占用。但该两被告无法证明其有权占有原告的车辆,故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田安全目前并不实际占有车辆,故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依据。被告田安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钰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道奇牌酷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一辆返还给原告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杨**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田安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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