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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巨泉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联社(以下简称巨泉经济联合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以下简称巨泉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谭**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温**及委托代理人梁**,以及被告巨泉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办理小学需要,被告巨泉村委会选址在原告的土地上开办佛山市高明区更合**小学(以下简称巨**学),。巨**学已经于2003年停办,但2004年9月1日,在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巨泉村委会擅自与高要市白诸镇松根村的廖**签订《巨泉学校租赁合同》,将属于原告的巨泉消协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廖**,租期十年,每年收取2万元租金。因原告村民意见巨大,多次到被告处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被告才将租金10万元交付原告。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拒绝交还并想继续出租。为维护原告村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属于原告的巨**学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巨泉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巨泉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巨泉村土地红线图1份,证明巨泉小学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

3、见证书、《巨泉学校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巨泉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擅自与廖**签订租赁合同,侵占原告土地。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权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是经过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合法有效,原告当时同意土地及建筑物出租。

被告辩称

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书面辩称: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对涉案土地和建筑物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诉称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侵占涉案土地和建筑物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巨**学是巨**委员会合法兴建的,符合全体社员的意志,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益。由于巨**委员会已经将其资产转移给巨泉经济联合社,故巨泉经济联合社是巨**学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及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根据《更合镇巨**委员会巨泉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一章第四条和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巨泉经济联合社对巨**学所涉土地及建筑物享有经营管理权,而该章程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合法有效;3、从《巨泉学校出租租金分成协议》中关于“今后租金的金额多少都按照比例分成”、“双方要无条件服从大局恢复学校”和“双方要共同维护学校的一切房产财务”等约定可知,原告是同意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共同经营、管理和维护涉案土地和建筑物的。

在诉讼中,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举证如下:

1、《巨泉经济联合社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的章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对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经济合作社均具有法律效力;

2、巨泉经济联合社章程1份,证明原告同意涉案的土地及房产作为被告经济联合社的资产,被告对涉案的土地和资产具有经营管理权;

3、《巨泉学校出租租金分成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房产为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所有,原告同意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共同经营、管理、维护涉案土地和房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缺乏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巨泉村委会对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巨泉村委会口头辩称:1、《巨泉学校租赁合同》是经过全体村民讨论通过;2、被告巨泉村委会已经将巨**学移交由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与被告巨泉村委会无关;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泉村委会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土地权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中当人的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巨泉经济合作社是被告巨泉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巨泉村民小组改组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是被告巨泉村民委员会改组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巨**学建造在巨泉经济合作社所辖土地范围,该学校在2003年已经停办至今。2004年9月1日,被告巨泉村委会与案外人廖**签订《巨泉学校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巨**学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租赁给廖**,时间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万元,10年共20万元。2004年10月1日,巨泉经济合作社(原高明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巨泉村委会签订《巨泉学校出租租金分成协议》1份,约定:巨**学所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为被告巨泉村委会所有,巨**学的租金在巨泉经济合作社、巨泉村委会之间按照1:1的比例分成,等等。原告分得巨**学出租给廖**的租金中的10万元。巨泉村委会在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后,在改组形成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时,将包括巨**学土地及房产的资产转交由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2010年7月29日,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召集下属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经济合作社代表召开会议,共同制定《更合镇巨泉村(居)委会巨泉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资产包括属于本社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和所有村(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等等。现原告认为巨**学系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巨**学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

首先,关于巨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的资产权属关系。巨泉经济合作社与巨泉经济联合社虽属于上下级集体经济组织,但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虽《更合镇巨泉村(居)委会巨泉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了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但关于处理约定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本社所有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属于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但规定该条款的章程仅仅经所辖各集体经济合作社的45名村民代表参加并表决同意,参加人数远未达到巨泉经济合作联社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故章程中的该处置成员权益的规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巨泉学校出租租金分成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签订《巨泉学校出租租金分成协议》,约定巨**学的建筑物权属及租金分配,属于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原告及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均应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但双方均未提交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故该协议中的关于巨**学的权属及租金分成协议,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案涉巨**学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原告所举的更合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巨泉村土地红线图已明确记载案涉的巨**学坐落在原告所辖土地范围之内,故巨**学所占的土地应属于原告所有。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巨**学的校舍、教学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出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与土地使用权应属同一主体,故本院认定巨**学土地上的建筑物随土地一并归原告所有,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应将巨**学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原告。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可按照实际出资修建巨**学的情况,另案主张巨**学地上建筑物的有关权益。因被告巨泉村委会已经将其管理的资产全部交由被告巨泉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并无侵占巨**学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巨泉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及建筑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高明区更合**小学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联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联合社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委员会巨泉经济合作社,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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