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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MONDTICKCHO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EDMONDTICKCHO、原审第三人LAYCHUCHO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4月9日,EDMONDTICKCHO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将位于台山市台城镇A5号别墅(以下简称A5号别墅)变更登记在EDMONDTICKCHO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位于A5号别墅原为甄某某所有。EDMONDTICKCHO与甄某某达成购房协议并将全部房款220万元向甄某某支付完毕。其后,EDMONDTICKCHO与甄某某前往台山市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才得知在江门地区实施外国人限购一套房屋的政策。因当时EDMONDTICKCHO的名下已有一套房屋,基于对周**的信任以及希望尽快处理好房屋过户手续,EDMONDTICKCHO与周**协议先借用周**的名字办理过户登记,日后再将涉案房屋过户回EDMONDTICKCHO的名下。现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故EDMONDTICKCHO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周**答辩称:1、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周**的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周**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EDMONDTICKCHO称借用周**名字购房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而购房的相关事宜是由周**直接处理,EDMONDTICKCHO仅是赠与了购房款;3、EDMONDTICKCHO、周**于2006年相识,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周**还为EDMONDTICKCHO生育了女儿,EDMONDTICKCHO为周**与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赠与220万元款项给周**购买涉案房屋。而对于EDMONDTICKCHO的赠与行为,周**表示接受且已将房屋登记在周**名下。因此,周**合法拥有涉案房屋,请求驳回EDMONDTICKCHO的诉讼请求。

LAYCHUCHO述称:EDMONDTICKCHO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是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婚后的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认为涉案房屋是EDMONDTICKCHO赠与给周**,由于LAYCHUCHO并不知道赠与的情况,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A5号别墅的原所有权人为甄某某。2011年10月9日,甄某某与周**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甄某某将A5号别墅卖给周**。而购房款220万元,EDMONDTICKCHO已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9日向甄某某通过转账形式全部支付完毕。现A5号别墅的产权登记在周**名下,而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甄某某名下,且原件在EDMONDTICKCHO手中。

2011年7月19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市中心支局发布《关于严格执行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自住的住房。在该通知发布期间,EDMONDTICKCHO与周**共有位于台山市台城镇202房(以下简称202房屋)。2012年8月31日,EDMONDTICKCHO、周**将202房转卖给案**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系夫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EDMONDTICKCHO与周**于2009年1月4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曹某某。2009年2月25日至今,EDMONDTICKCHO长期在台山市经营生意,每次从美国回到台山市工作期间均与周**居住并生活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EDMONDTICKCHO、周**争议的焦点在于EDMONDTICKCHO将A5号别墅登记在周**的名下系出于借名登记的目的抑或系表示EDMONDTICKCHO赠与房款220万元给周**用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鉴于EDMONDTICKCHO主张的借名登记以及周**所述赠与购房款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思考:1、鉴于存在境外个人在国内只能购置一套住房的政策规定,因EDMONDTICKCHO名下已有一套202房屋,若当时EDMONDTICKCHO需要购买A5号别墅,无论借用何人名字购房,均有借名的需要以及可能性;2、周**诉称系其与原屋主甄某某直接交涉买卖房屋的事宜,EDMONDTICKCHO仅支付了购房款220万元,那么甄某某在未协助周**办理A5号别墅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理应将该证的原件交付周**保管而并非交与EDMONDTICKCHO。而且,既然EDMONDTICKCHO出于赠与的目的为周**购置A5号别墅,那么即使EDMONDTICKCHO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也理应尽快将该证更名到周**名下,而并非担负交易风险仍将该证登记在原屋主甄某某的名下;3、EDMONDTICKCHO自2009年开始长期在台山市经营生意,每次回到台山市均与周**及女儿生活、居住在一起,即EDMONDTICKCHO也有住房的需求。为此,EDMONDTICKCHO曾与周**共有202房屋一套,但该屋于2012年8月31日出售后至今,在EDMONDTICKCHO的名下再无任何房屋。考虑到EDMONDTICKCHO自身生活居住的需求以及A5号别墅的价值(220万元全部房款均由EDMONDTICKCHO个人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周**称该房屋完全系EDMONDTICKCHO出于为周**及女儿二人有更好的居住环境而购买的目的似乎不符合常理;4、用于购买A5号别墅的房款220万元,系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原属于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共同共有的财产。现EDMONDTICKCHO未征得LAYCHUCHO同意自行处分该笔财产,而该笔财产22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过夫妻之间家事代理的权限,而且该笔款项的用途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如周**所述EDMONDTICKCHO赠与其220万元的行为也属于无效的赠与。综合以上四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EDMONDTICKCHO主张借名登记A5号别墅的意见理据更为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EDMONDTICKCHO要求周**协助将A5号别墅变更登记为其名下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EDMONDTICKCHO办理A5号别墅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400元,由周**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EDMONDTICKCHO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EDMONDTICKCHO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房产购房合同由周**与原业主签订并且登记在周**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依法登记发生物权的效力的规定,周**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二、EDMONDTICKCHO主张其是借用周**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但并未提交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EDMONDTICKCHO也承认没有与周**签订过任何的借名买房的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周**提交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说明。因此,周**是经房地产权部门登记确认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原审判决认为EDMONDTICKCHO是为了自己的住房需要去买了涉案房产,一方面,购买涉案房产时,EDMONDTICKCHO已有202的房屋,没有再购买房屋的必要;另一方面,周**与EDMONDTICKCHO关系特殊且生育了女儿,正是出于要维系这种关系,EDMONDTICKCHO才赠与周**款项购买涉案房产,而且这种情况也更符合常理。四、以侵犯财产共有权利主张赠与无效的返还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本案中应为EDMONDTICKCHO的妻子。因为EDMONDTICKCHO的给付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请求返还的也只能是赠与的财产,即购房款,而非用购房款购买的房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DMONDTICKCHO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EDMONDTICKCHO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者。涉案房屋是EDMONDTICKCHO出资220万元购买,整个交易过程均由EDMONDTICKCHO经办完成。EDMONDTICKCHO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每次回国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是在中国的唯一居所,购买涉案房屋是EDMONDTICKCHO的真实意思表示。2、EDMONDTICKCHO仅借用周**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2011年10月9日,EDMONDTICKCHO与甄某某到台山市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台山市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告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江门地区范围内实施外国人限购两套住房的政策,EDMONDTICKCHO已拥有202房屋,涉案房屋不能过户到EDMONDTICKCHO的名下。EDMONDTICKCHO考虑与甄某某约定购房款须于10月9日付清,而甄某某来台山不容易,EDMONDTICKCHO近期也要回美国,因此希望当天完成过户手续。EDMONDTICKCHO基于与周**的亲密关系,向周**提出暂时借用周**名字办理房产证,待202房屋出售后再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EDMONDTICKCHO名下,周**同意,于是涉案房屋过户给周**,甄某某将土地证原件交付给EDMONDTICKCHO,待房产变更登记后,甄某某再将土地证过户给EDMONDTICKCHO。其后,EDMONDTICKCHO将名下的202房屋出售,以便涉案房屋能够变更登记回自己的名下。202房屋出售后,周**称已私自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用于抵押借高利贷。为了能够取回自己的房屋,EDMONDTICKCHO向周**转账65万元以赎回涉案房屋的房产证。EDMONDTICKCHO再次要求周**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自己的名下,但周**不同意。EDMONDTICKCHO唯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已充分说明了EDMONDTICKCHO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者,EDMONDTICKCHO仅借用周**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二、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周**主张EDMONDTICKCHO赠与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EDMONDTICKCHO自始至终没有作出赠与购房款或赠与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如果EDMONDTICKCHO赠与购房款,应当是将购房款转账给周**。EDMONDTICKCHO向甄某某支付220万元是为自己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后根据自己的喜好装修且每次回国均居住在涉案房屋,LAYCHUCHO到中国也居住在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时,周**已拥有202房屋的固定住所,与涉案房屋的生活环境一样,不存在需要更好的生活环境。2、周**主张涉案房屋是周**主动向甄某某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周**自始至终无法向法庭阐明与甄某某交易过程及细节,购房款是通过EDMONDTICKCHO的账户转账给甄某某,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交易尚未完成,但周**根本无法要求甄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3、周**主张EDMONDTICKCHO赠与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的夫妻共有财产,周**主张EDMONDTICKCHO赠与购房款没有取得LAYCHUCHO的同意,依法无效。而且,周**的主张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周**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LAYCHUCHO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9月份,EDMONDTICKCHO用夫妻共有财产220万元向甄某某购买A5号别墅。其后,EDMONDTICKCHO用夫妻共有财产50多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LAYCHUCHO与EDMONDTICKCHO每次回中国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EDMONDTICKCHO与LAYCHUCHO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周**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周**主张EDMONDTICKCHO赠与购房款220万元以及装修款50多万元,根本没有取得LAYCHUCHO的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周**的主张依法无效。因此,周**的上诉理由依法是不成立的。综上,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EDMONDTICKCHO以借名登记为由诉请周**将A5号别墅变更登记到EDMONDTICKCHO名下,实质上是主张该房屋虽借名登记于周**名下但实为EDMONDTICKCHO一人所有,即其为事实物权人而周**仅为名义物权人,进而据此请求侵占房屋的周**返还原物,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EDMONDTICKCHO将A5号别墅登记在周**的名下是否属于借名登记,EDMONDTICKCHO支付A5号别墅的220万元购房款是否属于赠与?

EDMONDTICKCHO主张其将A5号别墅登记在周**名下系借名登记,而周**认为EDMONDTICKCHO赠与其22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A5号别墅的购房款全部由EDMONDTICKCHO支付,但EDMONDTICKCHO自2009年后在台山市经营生意并与周**同居且生育女儿曹某某,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的同居关系、该财产在双方同居期间形成、购买A5号别墅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屋同居生活的事实,再结合双方之前曾在同居期间购买202房屋并登记于两人名下的行为模式来判断,EDMONDTICKCHO出资购买的A5号别墅应属其与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EDMONDTICKCHO出资购买A5号别墅时广东省台山市执行限制外国人在境内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政策,而当时202房屋已登记在EDMONDTICKCHO与周**两人名下,EDMONDTICKCHO不具备登记第二套住房的条件,故将A5号别墅仅仅登记在周**一人名下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由于EDMONDTICKCHO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周**名义购买A5号别墅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周**名下、而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EDMONDTICKCHO赠与其220万元用于购买A5号别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EDMONDTICKCHO、周**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EDMONDTICKCHO、周**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A5号别墅属于EDMONDTICKCHO与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无论该房屋是登记在周**或EDMONDTICKCHO一人名下,还是登记在两人名下,都无改该房屋的共有性质,也不影响两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份额。因此,在共有人并未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下,仅请求将该房屋从一人名下过户至另一人名下是毫无必要的。综合上述理由,EDMONDTICKCHO以周**仅为借名登记人而侵占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由要求返还原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后两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发生纠纷的,可提起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EDMONDTICKCHO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合共53800元,由EDMONDTICKCH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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