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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格**公司返还输送带一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格**公司已预交),由潘**负担,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收回该租赁场所,该租赁场所的室内装修及室内不可拆卸设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其中属乙方所有的设备、物件由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前,在本合同解除当天内搬离该租赁场所。乙方自愿同意放弃在该租赁场所中仍有物件和设备所有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放弃物进行处理。”依照该约定,格**公司多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涉案输送带的所有权即潘**有权将涉案输送带作为废弃物处理。一、2014年11月19日,格**公司在《关于要求贵方诚意解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续事宜的函》中明确表示:“我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电话通知贵方解除,我司明确表示不再承租上述租赁物。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包括但不限于工厂所有工人、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任何人员、物品已于2014年8月中下旬搬离承租贵方的……”据此,可以认定格**公司遗留在厂房内的涉案输送带属于废弃物,从2014年8月下旬至2015年5月,格**公司从没有以任何方式要求取回涉案输送带。二、在(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格**公司提起反诉,但其反诉请求中没有要求搬走涉案输送带;在该案调解时,其也没有要求搬走涉案输送带。三、(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潘**收款,格**公司与潘**均不得就租赁关系追究对方的责任。”1.所谓租赁关系,就是指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事项,包括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事项即上述约定中的“租赁关系”包含了涉案输送带的处理。2.格**公司在函件中确认2014年8月已经电话通知了潘**解除合同,并确认2014年8月下旬已搬走全部设备、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租赁合同》应视为2014年8月下旬已经解除,换言之,格**公司在2014年8月下旬未搬走的物品应作为废弃物处理。3.即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认定为2015年3月4日即(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格**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4日搬走涉案输送带,其一直于2015年5月才要求搬离涉案输送带无理。4.格**公司是因为觉得在(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的租金太多,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格利**司答辩称:一、涉案输送带价值12000元,并非没有价值的物品,格利**司从未明确放弃涉案输送带,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二、(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不能就租金追究责任,但是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格利**司作为涉案输送带的合法所有人,在输送带被非法占有时,有权要求潘**返还。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格**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潘**返还涉案输送带。经查,涉案输送带是格**公司在解除与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后遗留在承租厂房内的物品,现为潘**占有。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收回该租赁场所,该租赁场所的室内装修及室内不可拆卸设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其中属乙方所有的设备、物件由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前,在本合同解除当天内搬离该租赁场所。乙方自愿同意放弃在该租赁场所中仍有物件和设备所有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放弃物进行处理。”但考虑到该输送带购买价为12000元,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故不宜将其理解为双方上述约定的“放弃物”;虽然格**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将涉案输送带遗留在潘**的厂房内,但其毕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输送带的所有权,相反在2015年6月2日发函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不宜根据格**公司未依约及时取回涉案输送带的事实推定其放弃了对涉案输送带的所有权。此外,在(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5号案中,虽然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均不得就租赁关系追究对方的责任,但经审查,无论是在该案的本诉还是反诉中,双方均未对涉案输送带主张权利,且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输送带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特别约定,故不宜认定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包含涉案输送带的所有权问题。综上分析,原审判决判令潘**向格**公司返还涉案输送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上诉称其无需返还涉案输送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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