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林*和、翁**、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诉被告林*和、翁**、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11日以(2009)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林*和、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原告张*春是依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已裁定该案再审。本案必须以该院再审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0)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张*春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林*和(亦系被告翁**、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和自2001年底起非法侵占原告位于汕头市中山路X号X幢X号房产,并于2005年起将该房产出租给被告吴**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归还房产并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和、吴**立即归还汕头市中山路X号X栋X号房产(面积132.58平方米);(2)被告林*和、吴**连带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产之日止,以评估价12,253元/年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林*和、翁**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林*和的妻子即被告翁**向该房产原业权人蔡**购买的。1994年12月,原产权人蔡**持开发商汕头经济**有限公司(下称金**司)出具的载明:“该房产系蔡**于1993年12月8日购买,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已交付使用及《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与被告翁**于1994年12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蔡**自愿将汕头市中山东路X号X号房产转让给被告翁**,转让价款为1,880元/平方米,合计249,889.60元;被告翁**预付购房款220,000元,剩余房款待产权过名变更手续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翁**于当天支付购房款220,000元,蔡**收款后也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产交付被告林*和、翁**管业使用至今。嗣后,被告翁**多次催促蔡**办理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但蔡**以其没有能力向金**司缴交契税费,致该司无法代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由,要求被告翁**先代其向开发商缴交契税费,候开发商代其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后即与被告翁**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而代其缴交的契税费可从尚欠的房款中抵除。被告翁**遂于1995年5月30日与蔡**到金**司处,代蔡**缴交讼争房产契税费4,785.12元,并向该司告知蔡**已将房产转让给被告翁**的情况,同时要求该司为被告翁**办理蔡**转让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该司表示同意,于当天向被告翁**收取房产过户契税费17,545.44元,并将被告翁**代蔡**缴交契税费的《契税收据》和被告翁**缴交房产过户契税费的《契税收据》交由被告翁**收执。尔后,被告翁**多次到该司询问《房地产权证》的办理情况,该司先是声称正在办理之中,后又声称因蔡**于1994年11月份将讼争房产作为汕头**装公司(下称田*公司)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第二营业部(后更名为汕头**华**行,下称华**行)借款的抵押物,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被该行收存,承诺在田*公司还清借款领回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后即为被告翁**办理《房地产权证》。金**司还将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田*公司向华**行借款签订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书》、蔡**所签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汕头**公证处给该司《联系函》、华**行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提供给被告翁**,后因蔡**去向不明,金**司无正常经营等缘故,至今未能办妥房产过户更名手续。被告林*和、翁**自1994年12月15日起就居住、使用讼争房产至今。2005年起被告林*和将讼争房产出租给被告吴**。被告林*和、翁**是合法拥有使用讼争房产,不是原告所称非法侵占房产。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364963号】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因田*公司向华**行借款没有按时归还,华**行于2000年11月份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龙**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公司还款付息,并将该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蔡**及林**(蔡**之妻)提供作为抵押的本案讼争房产拍卖清偿债务。原告与蔡**借款纠纷案于2000年12月13日向龙**院提起诉讼,上述两宗案件均为同一承办人。在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假借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取得讼争房产权属。原告诉蔡**借款纠纷案是2000年12月13日立案,可2000年12月15日便达成调解协议,龙**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于当天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本案讼争房产,在当天就得到照准并实施查封。华**行诉田*公司、蔡**、林**借款合同纠纷案,华**行于2000年11月22日向龙**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其中就包括请求查封本案讼争房产,但该申请直至2000年12月21日才得已照准。在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得到照准并实施后,致华**行的财产保全未能实现。金**司、蔡**在明知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用于借款抵押由华**行收执,金**司在明知被告翁**已向蔡**受让讼争房产,为蔡**代交房产契税费,并向被告翁**收取其房产过户契税费,同时承诺在借款人田*公司还清借款后,尽快为被告翁**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前提下,却在原告诉蔡**借款纠纷案中为便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出具《证明》谎称讼争房产产权属蔡**所有,《房地产权证》尚在办理。该《证明》提交给法院后,两案承办人明知讼争房产已由蔡**用于他人借款抵押,仍以该《证明》为据,照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为原告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蔡**非法转移财产创造有利的条件。原告诉蔡**借款纠纷案立案执行期间,蔡**又以金**司的上述《证明》为据,谎称其仍是讼争房产的权属人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欺骗法院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房产裁定归属原告所有。金**司在明知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均留存于华**行处,而《契税收据》原件存放在被告翁**处的情况下,还以该司的名义登报谎称原购房合同及发票、原《契税收据》遗失,欺骗房产管理部门将讼争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蔡**、金**司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蔡**更是有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所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0364963号《房地产权证》是通过与蔡**、金**司恶意串通,通过暗箱操作所取得的,最终造成蔡**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他们的行为已触犯法律。

被告吴**辩称,本案诉讼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于1993年12月8日与金**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蔡**向金**司购买位于汕头市中山东路X号X号房产(后门牌变更为中山东路X号X号、再变更为中山路X号X幢X号房),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200元,总购房款为292,424元。合同签订后,蔡**付清购房款,金**司也将房产交付蔡**。1994年11月19日,蔡**及其妻林佩*提供该房产作为田*公司向华山支行借款30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同年12月15日,蔡**持金**司出具的载明:“讼争房产系蔡**于1993年12月8日购买,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已交付使用及《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与被告翁**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蔡**自愿将汕头市中山东路X号X号房产转让给被告翁**,转让价款为1,880元/平方米,合计249,889.60元;被告翁**预付购房款220,000元,剩余房款待产权过名变更手续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翁**于当天支付购房款220,000元,蔡**收款后也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产交付被告翁**管业使用。

2000年11月,华山支行以田**司、蔡**、林**为被告向龙**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司还款付息,并将该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蔡**及林**提供作为抵押的本案讼争房产拍卖清偿债务。同年12月13日,原告以蔡**结欠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为由,也向龙**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原告与蔡**双方到龙**院呈交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同日,龙**院出具(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蔡**结欠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自1999年12月2日起尚欠的相应全部利息,应于2000年12月20日前付还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于2001年1月20日前付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01年2月20日前付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结欠的相应全部利息。二、若被告蔡**不足额或不按期付还上述款项,则视为上述所有债务到期。”原告在签收调解书的当天向龙**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蔡**名下的讼争房产,2001年1月18日,原告和蔡**在龙**院达成和解协议,蔡**以讼争房产抵偿原告借款的债务,龙**院于同日以(2001)龙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被执行人蔡**位于汕头市中山路X号X号房(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房地产(原地址:汕头市中山东路X号X号房)抵偿申请执行人张**的部分债权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并于2001年9月27日向汕头**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函,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4日,原告取得讼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龙**院受理的华山支行诉田**司、蔡**、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6日以(2001)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认定蔡**、林**向原告提供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因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而无效,蔡**、林**不承担抵押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第二项:“被告蔡**、被告林**以其位于本市中山路X号住宅楼X房房产实际价值的二分之一为限对被告田**司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自1994年12月至2005年6月,被告林*和、翁**居住于该讼争房产;2005年之后,被告林*和将讼争房产出租给被告吴**使用,被告吴**依双方约定每月交纳租金800元,被告林*和与被告吴**的租赁关系至今仍然存续。被告林*和是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管理人,现被告吴**是讼争房产的承租人。原告在取得讼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后,于2009年6月14日持该《房地产权证》,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返还房产未果,遂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弘评(2010)第06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本案讼争房产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使用费)为12,253元。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以(2009)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林*和、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汕头市中山路X号X幢X号房产交还原告张**管业。二、被告林*和应在交还汕头市中山路X号X幢X号房产的同时,向原告张**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以1,021.08元/月计付。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林*和负担,被告林*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林*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评估机构交纳,被告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被告林*和、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在本案上诉审理期间,蔡**因诈骗被告翁**的购房款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本院认为,蔡**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隐瞒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意图,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故作出该刑事判决。二审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对于原告张*春诉被告蔡**借款纠纷一案的(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龙**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出现新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房产处理涉及其他人的权益而可能导致本案错误,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2013年1月17日,汕头**民法院作出(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林*和、翁**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裁定:“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龙**院对原告张**诉被告蔡**借款纠纷一案的再审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龙**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0)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就原告张**据以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房地产权证》(粤**字第C0364963号)的效力状态及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情况发函向龙**院调查,龙**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了答复:“经查,张**依据我院(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汕头市中山路X号(原地址中山东路X号)X号房地产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6月5日,我院以(2010)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汕头**民法院以(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但是,该案当事人至今未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也未立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认为物权应以登记为准,其仍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被告翁**与蔡**的房屋买卖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报警回执》、《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明》、《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契税收据》、《购房合同》、《发票》、《工商企业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联系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1)龙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保全申请书》、(2001)龙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欠条》、《协议书》、《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笔录》,(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2001)龙经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汕头**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占其房产为由而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具备的要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所有权人,即必须是依法对房产享有物权的人,且所享有权利不得存在瑕疵;二是现占有该房产的相对人构成无权占有,即相对人的占有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本案中,原告是通过与蔡**的借款纠纷诉讼并在执行程序中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讼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取得该《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龙**院作出的(2001)龙经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龙**院(2010)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头**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现龙**院虽因当事人未提出申请而未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原告持有讼争房产《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已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翁**是与当时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蔡**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支付购房款220,000元的对价后才占有该房产,而被告林*和系被告翁**的配偶,有权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而租赁讼争房产,他们占有、管理和使用讼争房产有正当的依据,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法侵占讼争房产,原告提起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不足,其提出的判令被告林*和、吴**立即归还汕头市中山路X号X幢X号房产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附随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提出的判令被告林*和、吴**连带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的请求也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翁**与蔡**的房屋买卖纠纷正在另案诉讼,故对该房产存在的权利争议,双方可通过合法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和评估费2,000元均由原告张**负担。原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受理费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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