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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张**、张**是同胞兄弟关系。张**于1993年12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二村u0026ldquo;四点金u0026rdquo;宅基地面积为28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列:潮集建(93)字第052416270****号。张**于2003年期间,应张**要求将上述宅基地借给张**使用。张**未经职能部门批准便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临设出租给外来工居住。2013年底,张**要求张**腾退出该宅基地,自建楼房,但张**拒不腾退归还,张**认为张**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张**将址于潮阳区XX镇XX二村宅基地一块腾退归还他,并拆除在宅基地上临设;二、张**赔偿他经济损失5万元(暂计从2014年1月1日至5月26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另查明,张**在上述宅基地上搭建,没有经职能部门审批。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于1993年2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潮集建(93)字第0524162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张**提出该地是张**拖欠其借款,而u0026ldquo;以地抵债u0026rdquo;的,该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还提出其长期占有使用,公示已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仅说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土地权属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买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在张**主张权利后,不及时交付原物,继续占有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鉴于张**占用上述宅基地搭建投入一定资金的实际情况,张**可自行拆除其用搭建的财产,将该宅基地返还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址于汕头市潮阳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二村宅基地上搭建物,并将该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列:潮集建(93)字第052416270****号)返还张**。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承担558元,张**承担892元。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超过其承担数额892元不予退还,由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借用张**讼争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基地使用权原确系张**所有,但张**因欠张**5万元,自愿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双方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已形成事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系张**借用讼争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张**拆除讼争基地上的建筑物并将讼争基地返还张**,处理不当。本案张**主张张**借用其讼争基地毫无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张**借用的主张成立,但张**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多年,张**对此从未异议,应视为张**同意张**建造建筑物,张**主张收回土地,也应对张**的建筑按值购买或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张**拆除讼争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宅基地,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1、张**提出讼争宅基地已构成事实上的转让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张**于1993年经批准取得讼争宅基地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期间张**要求将该宅基地借给其使用,考虑到同胞兄弟关系张**暂且借用给其使用,同时告知今后若需要自建楼房应及时归还,但至2013年底张**提出要收回自建楼房,遭到张**的拒绝,张**以张**曾向其借款5万元,该宅基地已经以地抵债,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与以地抵债的事实。2、张**在宅基地上搭建临设出租,拒不退还宅基地,已经侵犯张**的合法权益,张**借用宅基地并搭建临设给外来工居住使用,年收取租金近10万元,并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张**现要求收回宅基地用于自建楼房使用,张**搭建的临设对张**毫无价值,因此要求张**给予按值购买或予以赔偿拆除的林间,毫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并核发证书后,其使用权归登记使用权人。本院在二审期间向双方所在居委进行调查时,汕头市潮阳区XX镇XX居委上二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土地,系张**现有出租屋使用的地块。故张**在本案主张张**归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张**上诉辩称其使用该集体土地,系因张**向其借款未还后,以地抵债。但对此张**既未能提供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也未能提供双方因借款关系而转让土地的相应依据。故原审判决确认张**应归还张**集体建设用地的处理意见,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主张其在集体土地实际投资建设,即使归还土地也应对建筑物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张**在使用该集体土地时进行搭建临设并予以出租,该建筑物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且属于简易建筑结构,本案审理期间张**已经明确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后自建楼房,并不使用张**搭建的临设,故原审判决确定由张**自行拆除临建并交还土地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据,应于维持,张**主张对建设用地上的临建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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