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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乾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委会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1700亩左右,位于乾务镇乾北村(四至为:东至罗松建养殖,西至蒋义然养殖,北至黄立教养殖,南至梁**养猪),即分别为大角头冲(1)乾北村四队的福生围头二、三格,(2)乾北村八队的福生围低格太龙围二、三格,(3)七队的福隆围头二、三格等。而在198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对该地块进行共同经营,利润分配各50%。后至2007年均没有产生任何收益,从2009年起只是每年交给原告15万元,但收益多少均没有明细。现经本村村民表决及本村村两委决定,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共同经营,收回该土地的集体使用权。但被告拒绝交回,已经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交回1700亩左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乾北村委会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详查面积登记表,拟证明乾务镇联营场土地权是原告和乾东两村的,我两村强烈要求乾务镇政府退还管理权;

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两委会议记录,拟证明乾北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要求乾务镇政府交回土地管理权。

被告辩称

被告乾务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争议,应行政处理前置,由当地政府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二、涉案土地已由被告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应视为涉案地块的所有人。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涉案土地由于地理环境和农业环境比较恶劣,涉案土地出现大面积丢荒,当时的乾务公社为防止土地荒废的情况蔓延扩散,1980年前后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公社接管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向银行贷款投入开发建设,由被告(乾务公社)向政府交公余粮等农业税费,截止日前,被告已经营涉案土地30余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应视为被告所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务镇政府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联营场土地经营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1、涉案土地的历史问题,由于1980年土地大面积丢荒,乾务公社出面与乾北村、乾东村协调,由乾务政府接收涉案土地;2、原告承诺不再与被告争议联营场土地所有权问题,维持现有管理模式;3、镇政府接管涉案土地后,向银行贷款整治该土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等),并交纳公余粮等。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对方当事人质证,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前后,原告将四至分别为东至大角头冲、西至联营场的中心河、北至上永丰、南至连福围的1800亩土地,现统称为联营场(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管理。

200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联营场土地经营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980年前后,由于农业环境比较严峻,原属我村淡河北福生围、淡河下福龙围等一带的耕地出现较大面积丢荒。为保护好耕地,当时的乾务公社与我村和乾东村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政府接管这些丢荒耕地,公余粮由政府缴交,组建联营场,政府负责管理;联营场土地经营利润,由三方按比例分成。二十多年来,政府已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联营场丢荒耕地进行大面积整治;并向银信部门贷款200多万元投入联营场,建设农田水利基础设施。1999年10月,联营场并入镇农场,现已有较大的规模,并产生效益。我村尊重历史,承诺不改变现状,不再与镇农场及镇政府争议联营场土地权属问题,联营场土地由镇农场经营管理,维持联营场土地现行的管理模式,但产生的效益,我村应予分享。现要求镇政府每年支付我村15万元资金,用于农田基本设施建设。同时,请求镇政府为我村解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10万元。”

原告陈述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的收益15万元,被告称是从2007年起每年给原告15万元的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费用。

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村两委召开会议,村两委共13人商议一致同意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管理权,并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同年12月31日,原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上述方案。

另查明,涉案土地现由被告属下的联营农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涉案土地是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北村农民集体所有,但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已经连续使用涉案土地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应视为被告所有,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在原、被告在协商不成时,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已预交8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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