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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7月28日、9月14日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房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自2007年6月至今非法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交回房屋,被告拒不交房。请求判令:1、被告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起至腾退房屋日止的非法占有、使用房屋费用,每月800元,共计人民币74,400元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9日在珠海市**安居委会书记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原告将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房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所有房屋款项。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向见证人高*支付转让房款22,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支付购房款73,045元、保证金5,0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装修合同并于2008年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申请购买珠海市金湾区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申购表及合同。2007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合意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购买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号房,所有款项由乙方自付。(二)房产证是挂甲方的名义办理,房产证交给乙方使用及保管。(三)协议签订后,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号房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金山花园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后甲方要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名义使用,所有的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如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乙方因此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由甲方赔偿给乙方且房屋属乙方所有。(六)本协议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有吴**、吴*签名,乙方处有林*签名,证明人处有高*签名。高*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林*出具收据:“兹收到林*交来金山花园转让房款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高*在收款人处签名。2007年2月12日,金**改办发出入伙通知,涉案房屋已竣工,可以办理相关入伙手续。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支付购房款73,045元、保证金5,000元。2007年2月12日,珠海市金湾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出具73,045元购房款及5,000元旧房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盖有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签订《家庭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入住。

另查明,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房的房屋性质属金湾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系保障性住房。涉案房屋购房档案记录吴*购买的房号有其本人签名确认。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定中心对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吴*”签名是否为吴*亲笔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提出吴*不会写字,故于同年9月14日申请撤回。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催缴管理费通知书、入伙通知、金山花园房租、珠海市金湾区经济适用房(农工危房改造)申购表及合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家庭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决算、珠海市金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回复、金湾区危房改造项目(金山花园)住宅楼销售方案、红旗镇农业职工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确定表、退金山花园住户旧房回收保证金名单、农业职工住户回收证明、珠**银行吴*银行存折、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珠海市金湾区大林居委会卢*、广**委会高*询问笔录,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性质属金湾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系保障性住房。根据《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经过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回购。”由于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售实行严格规范管理,目的在于确保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能够享受到保障性住房的社会福利,如不具备保障性住房申购主体资格的人购买和取得保障性住房,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约定“金山花园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后原告要将房产证过户给被告名义使用,所有的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的,被告因此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由原告赔偿给被告且房屋属被告所有”,该转让保障性住房指标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是文盲,不会书写为由主张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否认签订的合意,因原告早在2007年2月9日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不可能在五年之久的时间内都不知道房屋被侵占,即使原告不会签名,也不能认定原告没有签订的合意。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起至腾退房屋日止的非法占有、使用房屋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路口金山花园11栋3单元101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原告吴*承担780元,被告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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