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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南排种植地18.60亩发包给被告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将承包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8日,经测量,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21.5亩,超过合同约定用地亩数未缴纳任何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通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回土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返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南排21.5亩土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三人均是被告的子女,同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共同耕种经营,并不是第三人,更不存在所谓的“转租”。2、我们是归侨,当时是政府接我们回来的,安置我们到红旗华侨农场居住,而且分配土地给我们耕种。土地是永久性的,现在原告没有权利征收我们的土地,如果征收,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补偿给我们。

第三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南排种植地18.60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被告)承包后投入资金建造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主张其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21.5亩,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及工作组人员、第三人李**均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

另查明,第三人均是被告的子女,与被告共同耕种经营涉案土地。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被告辩称为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原告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对上述土地行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被告、第三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第三人继续占有租赁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第三人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第三人在未取得该国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第三人返还侵占的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收地过程中有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争议,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307南排2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珠海市**展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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