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与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林*,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旧电排边土地8.39亩发包给被告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9日,经测量,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3.92亩。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回土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旧电排边土地3.92亩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亩数为4.29亩。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变更后的亩数有异议,没有那么多亩数,是原告征地丈量出来的。涉案土地是国有的,不是被告占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旧电排边土地8.39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被告)承包后投入资金建设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

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4.29亩,被告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

另查明,珠海市**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三板片区农业性经营资产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管理办公室文件、土地承包明细表、耕户情况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地块方位图,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被告辩称为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原告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对上述土地行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在未取得该国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侵占的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收地过程中有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争议,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红东四围旧电排边4.29亩返还给原告珠海市**展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