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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日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娇诉被告何日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欧武卫、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廖*,被告何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老围的三间老屋系原告母亲陈*妹合法拥有的房产,且其已取得了该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母亲于1967年去世。由于被告父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当时其生活比较艰难,且原告已于1952年迁往香港居住,因此在原告母亲去世后,上述房产便由被告家人居住。2000年以后,被告生活已经明显好转,已在盐田区盐田三村有其他房屋居住,但其仍然占有该房屋无意归还,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谋利,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且恶语相向,致使本属原告所有的房产被长期占用,严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非法占用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老围的三间老屋;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30144元(根据深圳市盐田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30144元,2014年8月31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房屋占用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深圳特区成立后,曾于1983年首次逐门逐户登记,原告没提什么异议,现政府机关有详细登记证明材料。被告手续齐全、资料真实。在陈**从香港回盐田之后从来未见过任何香港亲人来盐田看望过陈**,陈**晚年生活全部是被告的父亲何*才照料。涉案房产系由被告父亲何*才继承所有,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2年10月,原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宝盐字第395号)记载:盐田乡三村老围平房三间,户主陈某妹,人口1人。

2009年12月6日,何**、何**、邓**向深圳市**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递交《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表》,其中何**、何**、邓**共同申报的建筑物为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三村老围X9号;何**单独申报的建筑物为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三村老围X5号,何日安单独申报的建筑物为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三村老围X6号。

2013年9月6日,盐田街道明珠社区老围居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老围原居民陈**(女,已故)与中国香港居民何*为母女关系。现有何某英作为见证人。该《证明》有何某英的签字。深圳市盐**区居民委员会和盐田街道明珠社区老围居民小组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社区老围居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盐田明珠社区老围居民小组到裕**司档案室查阅,根据1952年原宝安县人民政府u0026ldquo;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u0026rdquo;的登记。当时原在盐田乡第三村老围叁间,肆拾壹坑的房屋是登记在陈*妹(已故)名下,房屋位置为东至陈*娇,南至张**,西至路,北至刘*屋地(即现时门牌为:盐田三村老围X5号、X6号、X7一号),情况属实。

2014年1月16日,盐田街道明珠社区老围居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老围原居民陈**(女,已故)与中国香港居民何*为母女关系。现有张**作为见证人。该《证明》有张**的签字。深圳市盐**区居民委员会在如下内容上加盖印章:本单位见证张**签字和按指模过程。

2014年10月27日,盐田街道三村居民何**等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原老围村民陈**(女,已故)是原居民何*才(男,已故)之亲婶娘,陈**晚年生活全部是何*才照料,直到去世都是何*才给予送终上山埋葬,在陈**从香港回盐田之后从来未见过香港有什么亲人来盐田看望过陈**。深圳市盐**区居民委员会在如下内容上加盖印章:以上三个证明人是三村原籍村民,情况属实。

2015年3月19日,本院工作人员向盐**办事处明珠社区工作站站长何**进行询问。何**称:当时只是听村里老人家说陈*妹与何*是母女关系,而且听说陈*妹还有另外一个女儿,我是盐田三村的本地人,直到2013年才第一次见到何*本人,以前从未见过。何*英和张*英签署两份《证明》时,我本人在场,他们当我的面签字捺印,居民小组所以才加盖公章,以示证明。从我出生至现在,何日胜全家都住在这几间屋子里,我们裕**司档案馆留存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深圳市政府于2009年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进行过普查申报,我们也不清楚应以哪一份作为产权依据。但是根据村里了解的一些情况,1952年土地产权登记不像现在这样规范、准确。

2015年5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向盐田街道办城市管理科科长宋**进行询问。宋**称:2009年时,深圳市政府普查全市历史遗留建筑的情况,由村民个人申报,但是《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的收件回执》仅仅是村民个人自主申报,不具有产权确认的性质,申报文件仅是摸底排查,不能以此作为产权认定的文件。

另查明,何*才系被告、何**及何**的父亲。陈*妹与何*才系婶侄关系。

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系何*怀、何**两兄弟赚钱买地建房。何*怀系陈**的丈夫。何**的儿子为何*才,何**是被告的爷爷。何*怀去世后,陈**一直与何*才生活。出于对陈**的尊重,立陈**为户主。所以出现1952年的土地登记记录。后陈**去香港谋生。1957年回深圳市盐田区居住,1969年去世,期间没有香港亲人过来为其送终,其晚年是依靠何*才。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宝盐字第395号)、《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表》、四份《证明》、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祖遗房地产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的权利归属。

首先,我国于1962年进行了农村土地人民公社化改造。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持有的20世纪50年代当地政府所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在人民公社化以后已经失效。因此,1952年原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地产权利归属的依据,即不能认定涉案房地产归陈*妹一人所有。为解决上述历史遗留建筑的权属问题,深圳市已经于2009年启动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工作。

其次,根据u0026ldquo;房地一体处理u0026rdquo;的原则,本案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原告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8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何*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日胜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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