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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王**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太平物业)、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中华太平物业华庭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王**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送货至大中华**管理处时,在大中华**管理处地下停车场因驾驶不慎与岗亭发生碰撞,造成岗亭变形倾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岗亭的产权所有人为大中华**管理处。2014年9月29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到达现场勘验,并由深圳市华**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7897元。但大中华**管理处对深圳市华**估有限公司核定的损失不认可,要求王**赔偿34569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的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大中华**管理处以此为由从2014年9月24日起扣留王**的粤b号车辆至今。另查,大中华**管理处系大中华太平物业的分公司。

王**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中华太平**管理处向王**返还粤b号车辆;2、大中华太平物业、大中华太平**管理处连带赔偿扣留车辆损失(按每日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大中华太平物业、大中华太平**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中华**管理处私自扣押王**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王**对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的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王**各项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深圳市华**估有限公司因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大中华**管理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核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王**赔偿大中华**管理处的法定依据。因此,本案王**在发生事故后,因其与保险公司未谈妥赔偿事宜,而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大中华**管理处赔偿款,导致大中华**管理处采取上述行为,王**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认为,对于王**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王**损失的认定,由于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17元/年,计得王**每天工资收入损失161.69元(59017365),大中华**管理处承担50%,即80.85元(161.692),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天80.85元的标准计至大中华**管理处将粤b号车返还王**之日止。因大中华**管理处系大中华太平物业的分支机构,因此,大中华太平物业应当对大中华**管理处上述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所有的粤b号车;二、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车辆被扣的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天80.85元的标准计至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管理处将粤b号车返还王**之日止);三、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的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日188元的标准计至被上诉人将粤8350p7号车返还上诉人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存在过错不合理。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全部理赔责任。事故后,上诉人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达现场勘验,并由深圳市华**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上诉人也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及时垫付医药费用。因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的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上诉人的主观原因致使赔偿拖延,若被上诉人不认可评估公司作出的损失核定,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适当赔偿,而不应扣留上诉人车辆,所以上诉人对本案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二、上诉人对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原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17元/年,计得上诉人每天工资收入损失161.69元(59017365)。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为货运车辆,上诉人除了运输外,还对货物进行装车及卸货,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601元/年的标准计算收入损失。故应按188元(68601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每天工资收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将第二项判项变更为: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的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日188元的标准计至被上诉人将粤8350p7号车返还上诉人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中华太平物业、大中华太平物业华庭管理处答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的扣押,上诉人存在过错,正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才导致被上诉人被迫扣押其车辆。事故发生后,因深圳市华**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导致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款严重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而上诉人对此拒绝协商,只是坚称按照评估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被上诉人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上诉人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上诉人均未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扣押车辆造成其营运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损失营运用车,上诉人具备相应的营运资质,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证据中,在车辆的使用性质一栏中均分别注明“涉案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即非营业货车”。因此,也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运营损失。3、上诉人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工资的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次,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对货物进行装车及卸货。最后,对货物进行装车及卸货与涉案车辆无关。车辆仅是具有运输功能,并不能对货物进行装车及卸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确认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判决后即2015年4月23日向其返还了涉案车辆。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驾驶车辆在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地下停车场因驾驶不慎与岗亭发生碰撞,造成了大中华太平**管理处的损失,双方因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中华太平**管理处因此私自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直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私自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系因双方对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的损失金额存在争议才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上诉人在对该事故赔偿的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大中华太平**管理处仅需承担50%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称其车辆为货运车辆,事发时其正在送货,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17元(即每日工资161.69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每日工资收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二审确认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返还涉案车辆,故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无需再向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大中**庭管理处应当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每日161.69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的损失至2015年4月23日止,即大中华**管理处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974.28元(161.69元/天212天)。大中华**管理处系大中华太平物业的分支机构,故大**物业对大中华**管理处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现代城华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车辆被扣的损失35974.28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现代城华庭管理处、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承担14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现代城华庭管理处、深圳市大**理有限公司承担787元,由上诉人王**承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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