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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杜**、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黄**、原审被告深圳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深圳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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