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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秀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保某某于201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2013年1月,赵某某以信用卡消费等方式在深圳**有限公司购买思铭牌dhw7181c1asd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vhcl4600****,车牌号码为粤b,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赵某某。2013年12月,双方分手,保某某开走了涉案车辆,并带走相关证件资料。2014年8月15日,保某某未经赵某某同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粤b。赵某某发现车辆的登记信息变动后,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赵某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保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占有车辆及办理转移登记已取得赵某某同意,保某某占有该车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保某某关于其实际支付了购车款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保某某主张承担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全部开支及分手后赵某某仍收取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纠纷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车架号为lvhcl4600****的车辆,并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均由被告保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赵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车辆购买原因。保某某是深圳**有限公司经营人,为经营企业开展业务需要而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时因怕企业的经营影响到保某某名下的财产安全,保某某考虑与赵某某是恋人关系,双方协商后决定将涉案车辆借用赵某某名义办理相关购买手续。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车辆购车款的支付情况。2013年1月13日,保某某在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的购车发票上购买价格为93170元,全部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均是保某某支付的,其中包括深圳**有限公司的客户深圳**有限公司经营人李*甲按保某某的要求向深圳**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60100元购车款。赵某某主张其支付了128000元购车款,却未提交相应的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且其实际上也未支付任何购车款,仅是保某某借用其名义办理了车辆购买和登记手续。三、涉案车辆的使用及管理情况也证明涉案车辆归保某某所有。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保某某个人使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保单、行驶证等全部权属资料均由保某某保管。2014年1月10日,涉案车辆保险到期后,保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保单登记的保险人也是保某某。赵某某称保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分手时将涉案车辆开走,并把所有的车辆登记资料带走的说法明显违反常理。自分手至今,双方基本上没有联系。若涉案车辆属赵某某所有,赵某某早就会报警处理,根本不可能在分手长达近十个月后才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四、保某某支付了双方恋爱期间的全部花费且有给赵某某钱款的事实可证明是保某某个人出资购车。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均是保某某承担的,且保某某转给赵某某的钱款总额至少在388200元以上。涉案车辆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的,即使涉案车辆的一部分购车款可能是通过赵某某的信用卡支付的,那也是保某某事前已将购车款交给了赵某某要求其支付购车款,而赵某某为保留现金才使用信用卡支付的。此外,保某某也有为赵某某的信用卡还款的事实。五、补充陈述。双方同居时一直居住在保某某租住的房屋,在同居期间保某某不知道赵某某的居所,赵某某也没有自己的固定居所。双方于2013年12月分手时,赵某某在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收拾东西从保某某的房屋搬离。涉案车辆的全部产权资料均在双方同居的房屋内,涉案车辆也在同居的房屋所在小区停放,赵某某在搬离时并没有将车辆及车辆权属资料带走。实际上赵某某不会开车,因此赵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保某某在分手时将涉案车辆开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月供及日常用车的油费、保养费均是赵某某支付的,一审时赵某某已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涉案车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赵某某是没有异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关于购车款和涉案车辆使用情况。

1、赵某某起诉时称,涉案车辆由其购买。保某某答辩时称,双方同居期间其转账给赵某某超过388200元用于赵某某个人支出和双方共同生活,购车时李*甲应其要求代垫购车款6万元,故购车款均由其支付,只是借用赵某某的名义购买,且涉案车辆一直由其使用,权属资料亦一直由其保管。

2、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保某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李*甲代垫了购车款6万元,且涉案车辆一直由其使用,权属资料亦一直由其保管。赵某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双方都有使用涉案车辆,权属资料一直放在车上,同时,双方一起经营深圳**有限公司,其也曾转款给保某某。

3、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赵某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和信用卡刷卡方式分别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和7.8万元。

4、二审时,赵某某先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款7.8万元及以每月偿还按揭贷款2400元方式支付了余款,并确认其于2014年6月考取驾照;后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及刷卡方式支付了7.8万元。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银行凭证,但其未提交。本院向深圳**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凭证,显示赵某某支付了购车定金39000元,李*甲垫付了购车款6万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保某某表示无异议;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甲垫付购车款的行为系代付行为。除上述款项外,双方确认购车款余款29000元由赵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在赵某某与保某某同居期间以赵某某的名义购买并注册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首先,赵某某主张购车款均由其支付,但其前后多次陈述不一;其次,涉案车辆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再次,保某某已通过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方式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保某某名下;因此,在没有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没有证据证明转移登记手续不合法的前提下,赵某某径直要求判令保某某返还涉案车辆及再办理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赵某某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保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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