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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廖**、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系粤B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车辆发动机号为B056299。廖**与李***墙公司的股东,各持公司80%、20%的股份。胡****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公司和麦**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深圳**公司搬迁协议》,内容为:由于本公司与深圳**公司有厂房租赁关系,(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前期公司双方因工程项目等原因,拖欠租金,从4月15日已不再此厂房办公,但有存放货物至今,现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经双方协议公司所交2个月的租房押金10800元抵扣2014年1月及2月的房租,另公司再补交2014年3月及4月二个月的租金10800万元及2013年12月-2014年4月水电杂费3130元,共计13930元,以上款项付清后公司可搬走存放在此厂房的货物及办公用品,此后双方再无纠纷,租赁关系解除。胡**主张公司已向麦**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了13930元,公司在搬离厂房时与麦**公司发生争执,麦**公司因此于2014年7月19日扣押了胡**所有的涉案车辆。胡**主张对于扣车一事,其已多次报警,并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21日、23日的报警回执。麦诺幕公司、廖**、李*否认扣押了胡**所有的涉案车辆。

另查,法院向廖**、李*邮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后,一份“寄件公司”署名为麦**公司,“联络人”署名为廖**的邮件向法院寄送了《深圳**法院送达回证》、《民事共同答辩状》、廖**、李*授权廖**的《依法共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共同答辩状》中称公司与麦**公司存在争议,涉案车辆系被麦**公司暂时扣押,本案纠纷与廖**、李*个人无关。

庭审后,廖**、李*、麦诺幕墙公司向法院邮寄一份《郑重声明》,主张从未委托廖**进行答辩,廖**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廖**、李*、麦诺幕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廖**主张廖**系其父亲,李*是其弟媳。胡*卫庭后主张廖**、李*、麦诺幕墙公司在庭审后将车辆丢弃在路旁,并通过匿名电话通知其领取,胡*卫已自行取回车辆。

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被三被告非法扣押的一辆捷达车(车牌号粤B);2、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廖**作为麦**公司股东,在其提交的《民事共同答辩状》中明确承认麦**公司扣押了胡**的车辆,故对麦**公司扣押胡**车辆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廖**、李*虽在庭审时变更了委托代理人,但该事实不足以推翻其原已自认的事实。廖**、李*虽否认授权廖某志参加诉讼,但《依法共同授权委托书》上有廖**、李*的签名,廖**、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是伪造的,故对麦**公司、廖**、李*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主张麦**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麦**公司已返还车辆,故法院无需再判令麦**公司返还车辆。胡**主张麦**公司赔偿车辆维修保养费5000元,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胡**亦未提供维修保养车辆费用的票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胡**可在修车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胡**主张麦**公司从扣车开始每日赔偿交通费损失100元,但未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由于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法院酌情确定麦**公司应赔偿胡**交通费损失2000元。涉案车辆系麦**公司扣押,胡**主张廖**、李*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胡**负担45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麦诺幕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任何款项。2、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曾授权廖**代理本案,不认可其答辩行为。二、廖**未经廖**、李*特别授权,且廖**不是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廖**的所谓“自认”与上诉人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本案中即便廖**是经授权的代理人,他提交的《依法共同授权委托书》中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廖**无权代为承认胡**的诉讼请求。廖**在《民事共同答辩状》中作出的所谓“自认”超越代理范围,严重损害廖**、李*的权益,法院不应采纳。再者,即便廖**是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廖**仅为上诉人的股东,而非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因此廖**的所谓“自认”与上诉人无关,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胡**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扣车,且上诉人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根本无法实施扣车行为,法院的判决无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李*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廖**、李*在一审期间委托廖**出具的《民事共同答辩状》中陈述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应否被采信。本案中,廖**提交的《依法共同授权委托书》,落款有原审被告廖**、李*的签名,虽然原审被告否认是其亲笔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原审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被告廖**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在其提交的《民事共同答辩状》中陈述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故本院对上诉人扣押了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廖**、李*出具给廖**的委托书权限是否为特别授权,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廖**确认上诉人扣车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扣车”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嗣后已返还被上诉人车辆,故原审仅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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