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原告签订一份CHM-1400II卷筒纸分切机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因案外人拖欠原告设备并将该设备转移至被告处存放,存档地点为东莞市塘厦镇沙新路216号。原告起诉案外人旺**司及被告,要求确认涉案设备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14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方返还该设备,被告均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型号为CHM-1400II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一台;2、被告支付因拒绝返还设备导致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用2500元;3、被告支付占用及拒绝返还设备期间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866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7月9日就涉案设备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由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系善意取得涉案分切机,原告的客户旺**司,同为被告的客户,旺**司拖欠被告货款1846428.26元,由于旺**司无力偿还被告货款,故旺**司提议以物抵债,原告称其拥有涉案机械的所有权,但机械属于动产,在旺**司将其以物抵债给被告时,并没有告知被告有关情况,根据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的法律原则,被告系善意取得该分切机,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判决确认型号为CHM-1400II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一台为原告所有。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函件,载明: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存放在贵司东莞市塘厦沙新路216号厂房内的一台CHM-1400II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贵司未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即可认定贵司服从判决。我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持判决书前往贵司提取标的物,请贵司配合执行。

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宝**运服务部(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一台CHM-1400II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由东莞市塘厦镇沙新路216号(黄**公司)到深圳市沙井镇上寮蚝四南浦科技工业园(乙方仓库),运输费用2500元。深圳市宝**运服务部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涉案分切机,并提交旺**司对账单打印件及旺**司动产抵押信息打印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对涉案分切机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并确认型号为CHM-1400II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一台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提交更多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对分切机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系涉案分切机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无权占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切机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系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物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8666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该损失系以分切机总价5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4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确定涉案分切机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7日生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将型号为CHM-1400II的伺服传动电脑高精密卷筒纸分切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损失2500元;

三、被告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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