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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2年8月,江**在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建造一套64㎡的泥砖屋。1982年,卢*向江**购买现坐落在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一组的小平房及菜园(宅基地),先后分四次给付江**共1900元。1995年,卢*办理了该住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仁**(1995)字第0314010060号。卢*买得该房屋后,进行了房内地面铺地价砖、内墙批灰、吊天花等修饰。2008年6月11日,仁化**宅村委会(甲方),江**(乙方)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因丹*冶炼厂扩建拆迁,需在黄泥岭老屋场建房,所征宅基地有一座土坟是乙方的,需在2008年5月20日前迁走,迁坟补助款共5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二、乙方在高宅村委会四组的两间老屋与五保户卢*房屋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好,并于2008年底前归还乙方,至于乙方与五保户卢*的房价问题,则由村委会协助乙方与卢*协商解决。”2008年期间,江**以涉案争议房屋是出租给卢*居住为由,先后到仁化**宅村委会、仁化**国土所、仁化县董塘镇政府等部门多次要求解决。仁化**宅村委会在调处江**、卢*涉案争议房屋时,进行了记录,卢*陈述了买房付款过程;江**陈述了卢*居住其房屋,每一年80元计租金,后因补偿问题没有谈妥。双方没有在笔录上签名。2012年5月14日,仁化县**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高宅一组五保户卢*,现在的房屋(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在其(卢*)去世后,该房屋权属无偿归江**所有,特此证明。”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承诺书》签署“同意村委会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4年6月20日,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59年江**退伍回高宅村务农,于1962年在其父所留地兴建一户占地面积五、六十平方米的小平房居住。1972年因政府安排江**到县煤炭局工作,于是就离开高宅到董塘镇街道居住。经高宅村老书记李**介绍,同意将老屋借给卢*居住。双方未签订协议,江**也未收取卢*租金。李**老书记是介绍人和担保人。现江**年老退休要求卢*返还房屋,以便江**回高宅村安度晚年,但卢*辩称房屋是花钱买下来,不肯返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卢*返还借住江**的泥砖屋;2、诉讼费由卢*负担。

因卢*未到庭,原审法院到董塘镇高宅村询问卢*涉案情况,卢*表示:“在1982年正月租江**房屋住,直至同年7月,因江**的两个兄弟想以500元购买涉案房屋,江**觉得太少没有同意,后卢*与江**通过口头协商达成涉案房屋以1900元成交。卢*在1982年农历12月20日付房款600元给江**。同年10月左右,卢*让黄**拉了100斤谷到江**家。1983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卢*付江**600元。1984年7月,卢*付给300元。198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卢*在黄**的药店付给江**400元。1995年,卢*领取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江**赶卢*走,找到国土所温所长,要求查涉案房子是谁的,查到卢*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江**要求温所长改,温所长表示要卢*在场并同意才可以改。后来温所长找到卢*了解房屋情况,当时公社书记也在场,温所长了解情况后表示卢*有证就可以了,江**也没有说什么。涉案房屋纠纷,村委会解决过几次。第一次原党支书说补500元给卢*,卢*归还房屋江**,卢*不同意,要求退回买房钱1900元,但江**表示一分钱都不给,双方未能协商。

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到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委会调查,该村治保主任表示:因江**与卢*的纠纷,村委会主持调解了七、八次,并在2008年12月29日有做笔录,但是由于他们双方吵反了,就没有签名。卢*当时是向江**买下房子,江**妻子说2000元卖给卢*,卢*说他一次性无法给付,但可以分期给,双方同意后,卢*分别于1982年春节前给了600元加100斤谷、1983年春节前给了600元、1984年6月给了300元、1984年在董塘药店第二次给了400元给江**。江**经常去卢*家吵,要求卢*归还房屋,于是卢*与江**一起来村委会要求解决。当时卢*提出江**给1200元,其可以在2009年4月归还房屋给江**,但江**表示要征得其妻子的同意,第二日江**说其妻子不同意,所以没有谈成。后来,江**又说同意,于是将1200元交给了村委会,但卢*因江**到处说其坏话,又吵翻了,所以村委会将钱退回给江**。因卢*买江**房子的时候他们两人都是称兄道弟的,所以没有写下任何证据。

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将调查情况的笔录及涉案的村委会调解记录和登记在卢*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江**进行质证,江**质证认为,调查笔录都是口头陈述,而村委会的记录没有双方签名,不能作为正式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江**请求卢*返还房屋原物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卢*以1900元购买了江**的房屋,有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委会调处时的记录和调查笔录证实,且卢*也已办理了该住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的询问笔录与对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委会治保主任及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该院认为,卢*主张涉案争议房屋是其购买,该院予以支持。江**在诉前,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时称卢*是租房,每年80元;而诉讼到法院又称涉案争议房屋是无偿借给卢*居住。江**对涉案争议房屋是借是租无法自圆其说,江**主张返还涉案争议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韶*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江**负担。

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依法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卢*以l900元购买房屋没有证据,既没有收款收据,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凭卢*单方之言。江**没有收取卢*一分一厘卖屋款,卢*拿不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江**收取其购房款。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两次开庭,但卢*都故意不出庭,所有证据均未进行质证,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但原审法院违反办案原则,两次去高宅村找卢*询问,对于卢*的片面之词又不给江**质证,即全部采信,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08年6月11日,由仁化**宅村委会作甲方,江**为乙方,仁化**塘国土所长温**为中间人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4日,高宅村委会盖章及董塘镇政府签章的《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协议,高宅村委会答应在2008年底将卢*占住的房屋返还给江**,根据高宅村委会及董塘镇政府签章的承诺书,在卢*死后,将房屋返还给江**,两份书面证据,都证实房屋产权是江**,而没有说到房屋已卖给卢*,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高宅村委会签章的证据不认定,相反对高宅村委会治保主任及党支书叶**的笔录,却完全采信错误。叶**及治保主任必须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据此,江**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卢*返还借住江**的泥砖屋;二、诉讼费由卢*负担。

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江**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江**主张卢*未到庭应诉,相关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因卢*是1933年出生,而且是五保户,现已老迈,其作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到其住处调查及到当地村委会调查并无不妥,亦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体现。而且调查笔录等证据亦给予江**进行质证。江**主张卢*未到庭应诉,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江**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江**主张卢*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卢*在1982年即入住该房屋,并在1995年办理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江**除陈述诉争房屋是其在1962年所建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其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江**主张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产权属其所有的问题。从2008年江**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仅仅写明由村委会出面协调好江**与卢*之间的房屋纠纷,并未写明房屋权属问题,该协议对卢*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江**与卢*之间亦因房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更明确表示待五保户卢*百年后,村委会承诺将房屋无偿归江**所有。因此,江**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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