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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诉黄**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韶关**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将位于浈江区东郊九鱼塘的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韶关**责任公司使用。2006年9月1日及2014年9月28日,韶关**责任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浈江区东郊九鱼塘(原九鱼塘养鸡场)大车间约1400平方米房屋及周边空地、旧木工房、原饭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均至2010年9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依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使用权并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至今。合同到期后,由于政府土地储备需要收回土地,故不再出租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被告至合同到期后仍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土地并拒不搬离,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发出《场地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其不再续租并要求其于2014年2月15日前自行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并返还被其侵占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郊九鱼塘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郊九鱼塘范围内(面积共225323平方米,东至原府管大队砖厂旁边,南至九鱼塘边,西至山顶和公路边,北至韶塘公路边、山顶上分水岭为界)。上述土地于1994年1月1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广东**品总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该公司养鸡场使用。2003年9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03)124号《关于广东**品总公司改制的批复》,将上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收回并交给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出租给改制后的韶关**责任公司继续使用(双方据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也就是说上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应由韶关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并非权属人,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受韶关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或者依法行使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权,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并不具有上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在物权法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即不具有本案涉及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因租赁使用及征用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当事人对征用、安置、搬迁等未达成完全一致,应循行政处理程序解决,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迳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涉案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可循行政处理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至于被告黄**反诉要求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在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等损失进行评估、补偿并按原签订的补偿协议支付仍拖欠的154051.24元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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