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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华诉被告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共同以3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荔湾区富力路26号之二604房的房屋。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20000元以原、被告的共同名义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以原告的银行帐户为还款帐户。根据银行贷款借据所载自2010年5月17日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7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办至原、被告双方名下。

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证明》,约定:“梁**、梁**位于广州市富力路26号之二604房共同房产,共43平方,总额31万元。银行贷款22万元,分10年还款。首期梁**付款9万元,梁**付款2万元;银行按揭:梁**每月供款900元,梁**每月供款1500元。”直到2013年1月前,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供楼款。被告从2014年7月起,拒绝向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供楼款。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自2014年7月-2015年5月期间供楼款165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如果原告让我进门,我肯定会承担,同意按每月1500元返还。因原告不让我进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6号之二604房房屋现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为购买该房,以双方共同名义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被告后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证明》,约定:“梁**、梁**位于广州市富路26号之二604房共同房产,共43平方,总额31万元。银行贷款22万元,分10年还款。首期梁**付款9万元,梁**付款2万元;银行按揭:梁**每月供款900元,梁**每月供款15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垫付偿还银行贷款情况,提交了中**银行存折,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证明》,对共同购买的房屋每月供楼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执行。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所产生的纠纷应另遵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2014年7月-2015年5月期间垫付的贷款本息共16500元,并支付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500元为本金计息,每月还贷本息的利息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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