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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敏诉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的房屋为原告所有。1998年开始,原告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由于使用的需要,2013年起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未果。2013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一个月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并结清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房屋收回通知书》,告知被告限定交还涉案房屋的一个月期限已到,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交还事宜,被告仍不予理会。根据原告调查了解,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的月租金价格约2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户立即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占用上述房屋的占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涉案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或支付任何费用。自1995年1月起,被告是原告夫妇公司下属员工,期间被告长期超负荷工作,随叫随到,从不计较个人得失,至2002年6月止,被告未领取过任何的工资或福利。为此当时公司的老板,即原告的丈夫刘*,经原告同意,于199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诺将涉案房屋毛坯房,赠送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为其工作多年的报酬,同时承诺五年后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出于对原告夫妇的信任,被告当时并未要求原告立下任何字据,但赠送的事实客观存在,当时有公司客户朱*及同事彭**在场见证了此事实,被告亦同意并接受了此房产的赠送。自1996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自筹资金装修,并于1997年5月一家三口搬入居住至今。二、原告以房产登记权属为由,企图否认并撤销对被告房屋赠与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就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得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房管局于1999年10月13日核发的《房地产证》载明,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的权属人为贾*,占有份额为全部,权属来源为1999年4月经交易监证向广州**产公司买,总建筑面积为60.81平方米;等。广州**档案馆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的产权人为贾*,占有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为60.81平方米;等。

1996年12月26日,广**证处出具(96)穗证内字第550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是广州**苑区第B4幢601号房单元的购房人,现委托被告为其在广州市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执行和处理上述房屋的登记、管理等事项,此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等。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一个月内交还房屋的使用权,搬迁所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结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房屋收回通知书》,表示期限已到,请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或与该所联系交接的具体事宜;等。

广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被告黄**是广州市海珠区汇景街2号601房的户主,同住户籍人员有其妻钟*和其女黄璐。被告确认上述人员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户籍亦在涉案房屋。

原告为证明被告及其妻子钟**另有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后街一巷1号之一202房,还提交了《协议》、《申请分户的报告》、《入住名录》、《见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被告确实分得该房屋,但该房屋多年都办不了产权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工程结算表和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装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使用原告房屋近20年,装修已经折旧完毕;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上显示交付人是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要求的占用费是按照海珠区房管局公布的海珠区同地段房屋标准估算得出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该占用费标准合理。被告表示其入住涉案房屋后有进行过装修,但就装修物、装修费用问题,其将另案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的合法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其一户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一户也另有住处,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户搬出并交还上址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赠与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搬迁时,被告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被告实际使用了房屋,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搬出并交还涉案房屋,被告对该《律师函》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占用费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一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汇景街2号6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贾*;被告搬迁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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