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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新华人**广东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第三人新华人**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胡*、冼彩虹,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新华人**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因原告于2009年11月中风致偏瘫失语,2012年5月16日,经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长子周*和被告为其监护人,原告的全部财产全部都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利用原告中风,无法行动和表达之机,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本意是将这笔钱赠与其孙女读大学之用),将原告为孙女周**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号GZXXX)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退保手续,第三人按保单的现金价值将退保款转到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原告、账号为XXX706的存折(原告无法行动,该存折一直由被告控制)。后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第三人申请退保的行为无效,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原告应将退保款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恢复保险合同,将原保单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保管原告的财产期间,作出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在又不履行义务,拒不将退保款返还给第三人,致原告受损害的利益无法弥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返还退保款人民币124992.84元,以便第三人恢复保险合同并返还保单;2、被告代理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补缴保险费8万元(原告的财产都掌握在被告周*的手中,所以要求被告代理原告补缴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被告没有拿走原告退保款,退保款用于原告多年来的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一直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管理保护原告财产,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孙女投保是其真实意思,现因为原告的生活开支增加,原告的财产应优先保障原告的生活需要,如果以原告的财产去恢复保单会损害原告利益;3、退保款退到原告账户后,属于原告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其夫去世后有一半属于其夫的遗产;4、第三人没有提出恢复保单的请求,本案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同意继续代理原告履行保险合同。(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说明当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不是说合同必须履行,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原告利益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人新华人**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述称:保单到2016年才到期,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保险人需要缴纳2011年-2016年的保险费。只要退回保险合同的保费,并缴纳保费8万元,第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周*为原告与周*乙(已去世)的婚生儿子,周*甲为周*与冼彩虹的婚生女儿。黄*为原告的第二任丈夫,原、被告确认二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黄*于2011年6月去世。

2006年3月9日,原告以周*甲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购买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20000元

2011年10月15日,周*在第三人出具的《保全作业申请书》上代写原告名字,请求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第三人遂同意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于同月将124992.84元退保款退回至原告在中**银行开立的XXXX706账户。

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周*为其共同监护人。

2013年1月3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有关财产清单的字条,显示黄*出殡费用为18541元,白金收入为12525元,未来抚恤收入约17400元,原告与黄*的储蓄为31.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27384元。该字条的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被告确认该款项全部系由被告保管。

被告确认原告的财产由被告管理。被告提供的账户3606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2011年10月18日之前的余额为15070.41元,2011年10月18日存入124992.84元,2015年1月28日结余50039.81元。另,被告提交了入住托养合同、收据及发票、伙食费单据、购买空调单据、医药费单据、中医推拿理疗费单据、餐饮发票、购物发票若干、银行对账单、汇款单及证人张*(系被告朋友)、王*(系被告小学同学)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日常支出、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炒股,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被告自己的资金汇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费用支出证据部分与原告生活无关,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消费,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存在问题。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确认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结果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三人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负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负有将第三人汇入其账户的退保款124992.84元返还给第三人的义务。但原告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周*虽同为原告的监护人,但在黄*去世后,原告的财产实际由周*保管,本案款项亦是在周*保管XXXX706账户存折后被提取,故周*应履行监护人职责,从徐**的财产中提取124992.84元返还给第三人。虽然(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直接判决原告将款项返还给第三人,但不言而喻的是,无论是解除行为无效后的当然法律后果,还是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隐含条件,均要求原告将已获取的退保款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周*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补缴保险费80000元的主张,周*、周*自2012年被指定为徐**的监护人后,对徐**是否继续缴纳保费均享有决定权,现周*作为监护人不同意继续缴纳保费,徐**的监护人对是否继续缴纳保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代理原告缴纳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周*是否侵占原告财产,本合同项下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黄*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从其保管的原告徐**的财产中提取124992.84元返还给第三人新华人**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徐**已预付),由原告徐**负担1093元、被告周*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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