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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是位于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1908房的权属人。2013年2月6日,张*向丘**、李**、李**、钟*、林*出具经公证《委托书》,委托丘**、李**、李**、钟*、林*全权代理张*办理上述房屋的以下手续及签署有关文件:一、代为办理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转按、提前还款申请、还款手续,签署银行相关文件,……;二、……;三、代为出售、出租上述房产,代为签署《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抵押等手续;四、五、……;六、受托人有权代收按揭贷款、首期款、售楼款及出售、出租相关款项。有权到房产所属物业管理公司签署过户文件及办理交楼的有关手续。……。2014年5月21日,李**(卖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与林**(买方、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200000元价格将位于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1908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9.3837平方米。2014年5月22日上址房屋经房管部门过户登记至林**名下。

2014年10月14日,林华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自行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1908房房屋,将该房屋使用权返还给林华南。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曾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22号诉讼,要求确认丘**、李**、李**、钟*、林*与林华南签订的2014年5月21日《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对此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华南是涉案房屋现在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虽然张*是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但其已通过委托他人出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林华南,而张*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林华南要求张*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林华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虽然提出有“抑郁症很严重,有可能会影响张*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起了另案诉讼证明了其仍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案也已有终审结果。故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如下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1908房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林华南。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林华南预交,林华南同意张*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林华南。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华南与李**等人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是无可争辩的事实。1、李**系一个从事高利贷生意的团伙成员。我哥哥张*当时需要资金周转,当时林*声称可以帮助张*向银行抵押贷款。由于某人处于严重抑郁症病发期间而且考虑到兄妹关系,就同意张*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到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在林*及张*的哄骗下,本人才签下抵押贷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所签文件除在公证处所签外,其他均是本人签名的空白文件。本人与案外人关子超(也是林*的同伙)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先签名后填写数字和其他内容。上诉人并不知道借了多少钱。2、李**等人取得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张*在罹患重度抑郁症期间并在张*、林*等人欺诈下才签字的。该委托书的本意是为用于银行抵押贷款,但从一开始,李**等人就将银行贷款变成高利贷,再利用授权委托书肆意损害我方权益,直至非法转卖我方房屋。3、李**代理人在(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22号一审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时声称由于张*要还钱急于套现所以要转让房屋,张*从来没有告诉李**她的借款情况,李**等人背着我方擅自非法转让房屋,其行为是民事欺诈,根本谈不上民事代理。二、林华南完全不是善意第三人。1、林华南如果不认识关子超,他又凭什么收取我方贷款本息,由此可知,林华南不仅认识关子超,而且很可能就是实际的高利货放贷人。2、我方是通过管理处告知有人要变更业主才了解到房屋被转卖的情况,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没有接待过任何买家。3、本人不认识林华南,也没见过林华南,更谈不上林华南给钱而我方不要。林华南的代理人声称林华南花费了1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然后又说考虑避税才写120万,实际成交价是150万。为什么张*起诉前登记的是120万,起诉之后又变成了150万为什么不说在找张*支付余款的时告诉张*是150万呢如果认定其行为有效,那么李**就算只卖100万,而林华南也愿意支付100万,就可以巧取上诉人价值近200万的房屋呢林华南在与李**签订合同当天就付清128万元且在不清楚上诉人的借款人是谁的情况下就将购房款项还给了李**不认识的上诉人的借款人,这不是相互串通又是什么!我方得知林华南是林*的父亲(相关证据正在调查中),林华南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林华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华南答辩称:(2015)穗中法民五终2578号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有效,我方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我方要求张**离涉案房屋是有依据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丘**、李**、李**、钟**及林**就代为出售涉案房屋、签署《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了经公证的《委托书》,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78号确认张*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委托行为有效,张*对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认定李**在授权范围内以张*名义与林华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张*和林华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林华南已根据卖方的要求将部分购房款1280000元支付给卖方的借款人用于涂销抵押,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至林华南名下。林华南要求张*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林华南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主张购房人林华南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李**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缺乏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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