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邝**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邝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1、林*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林*向案外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林*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且已经长达十年之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邝**明知林*已经取得房屋并长期控制该房屋,却仍然恶意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黄*与邝**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邝**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也无权要求林*返还房屋。南**司与黄*之间属于虚假的买卖关系。黄*只缴纳首期款,没有支付相应的房款。后黄*在南**司无人管理、无人应诉的情况下,以诉讼的方式非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黄*取得房产的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黄*与邝**是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50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邝**买受房屋后,并无要求交付房屋,也未要求居住,甚至不知道房屋居住者何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并非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邝**基于无效合同,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邝**答辩称:1、邝**已经取得房产证,对物业拥有所有权,有权收回物业,排除林*的妨碍。邝**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502804元,由于当时物业被查封,邝**支付40万订金,房屋才得以解封,并办理后续的物业买卖及过户手续。林*称邝**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向黄*支付全部房款,与事实不符。产权是以房产登记为准,邝**自2012年10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无可争议地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与南**司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其侵占房屋的抗辩事由。2、邝**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林*称邝**与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邝**在受让房产时,该房产已经属于黄*所有。因黄*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后因未履行担保义务而被越**法院执行查封时,在法院查封、执行期间没有任何第三方就该房产提出过异议。邝**因此先行支付定金40万元以清偿债务,使房产得以解封,并办理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这一切交易行为合法合理,属善意取得。相反,林*称其在2003年与南**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支付了四成首期85755元,直至房产2012年被查封的10余年,也一直未与南**司办理房产过户或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在越**院查封期间,也未通过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林*与南**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只属于合同债权而非物权,只能向南**司主张。合同有效不等于能够实际履行,林*与南**司签订的合同未备案,更未办理过户,林*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南**司不能履行过户义务,林*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南**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作为继续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林*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令林*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给邝**是否正确的问题。

南**司先后与黄*、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虽然于2004年即接收并入住涉案房屋,但一直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林*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接收、入住涉案房屋,也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物权取得的法定形式要件。而黄*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之后于2012年9月27日与邝**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邝**。2012年10月8日,邝**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林*主张黄*与南**司是虚假买卖关系,邝**与黄*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等,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在邝**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邝**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对南**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邝**的物权,从而判令房屋的现居住者林*搬离并支付搬离前的占用费,并无不妥。林*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