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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东永旺天**名广场分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分公司(永旺公司)、珠海**有限公司(下称扬名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判令应由扬名公司承担商铺使用费的支付义务:1、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永**司,因此,应由永**司支付商铺使用费;2认定扬名广场业委会已经授权扬名公司与永**司签订2012租赁合同,因此,扬名公司应向我支付使用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规定。我并无授权业委会对外出租涉案商铺,但一、二审判决仍认定业委会对外出租商场对我产生法律约束力;3、判令扬名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商铺的使用费,违背了我的诉请;(二)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问题: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在我与永**司没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计付,我提交了之前的租金收入证据,应视为我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永**司、扬名公司若有异议,应予举证;2、认定2012年2月29日之后六年的租金标准与我的诉讼请求相违背,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判决之日的往后若干年;(三)认定我行使商铺的所有权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支持我返还商铺的主张;(四)认定2012年2月份通过的表决对我产生效力:1、一方面认为原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过期,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将不利于我的约定认定对我具有法律效力;2、原代理出租合同约定代理重新签订出租合同进行表决是有期限的,即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却仍将2012年2月份与原代理出租合同的表决相互关联,并认定统一经营模式是历史形成的;3、永**司未能举证证明大部分业主已经签约,却认定大部分业主已经签约;(五)一、二审法院未经我质证便采信对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提出的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标准及期限。

关于应否支持李*提出的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商铺位于扬名广场的四层,属于扬名广场四层的一部分。在扬名广场四层,各业主购买的商铺在平面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没有墙体分割,属于无墙体分割的虚拟隔离,即涉案商铺不属于有墙有顶的封闭空间,而是一个开放空间,与一般有墙有顶的商铺有较大差别。因扬名广场二、三、四层的大部分业主均已委托扬名公司将大部分商铺出租给永**司,故李*请求对涉案商铺行使独立使用权,满足的前提必须是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商铺已由扬名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受大部分业主委托出租给永**司进行统一经营,李*要求永**司停止侵权、返还商铺,显然有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同时,扬名广场的业主人数众多,商铺产权分散,若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则会造成整个商业广场经营无序,不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从业主的租金回报率看,同意委托扬名公司出租给永**司的大多数业主均是按第一、第二年为税前8.2%,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已是实现了较大且稳定的利益回报。且永**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已根据经营的需要对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商铺作了整体的重新布局,李*要求归还其名下的商铺不利于统一经营的整体模式,并会造成其他业主的利益受损,一、二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李*要求归还其名下商铺的请求,处断恰当。

关于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标准及期限的认定问题。虽然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永**司,但永**司已经按照2o12年的租赁合同向扬名公司支付租金,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由扬名公司向李*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其利息,并由永**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符合本案事实,亦是对李*权益的保障,处理恰当。鉴于其他继续委托扬名公司与永**司续签租赁合同的业主是按购房款首两年为税前8.2%,之后的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来获取租金收益,且该租金的收益率与诉讼期间涉案商铺所在同地段、同楼层商铺的合理租金收入基本一致,故一、二审判决以上述租金收益率作为涉案商铺占有使用费的参照标准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期限问题。因涉案商铺在独立使用上受限及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一、二审法院根据大多数业主已委托扬名公司出租给永**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事实,认定李*亦应遵循上述期限以维护扬名广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据此判令扬名公司应向李*支付商铺使用费及其利息,永**司对扬名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李*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未经其质证便采信对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并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并无就该主张提出上诉,而永**司及扬名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无提交新证据,故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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