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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深**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负责人左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刘**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粤BX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路过吉首时,车辆发生机械故障送至修理厂维修。刘**私自到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租赁车辆一台,后该车辆也发生机械故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与刘**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并擅自涂装和使用。原告通过报警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X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并恢复车辆的原状;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粤BXXXXX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

2、关于某某租车说明,拟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

3、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非法改装。

4、报警案件登记表,漆*、刘**、刘某某等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

5、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了扣车是事实外,其余都不是事实。对证据2,两被告扣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三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2、被告一直和原告方联系处理此事,原告方均不予回复,我们损失了四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湘UXXXXX(UVXXXX)修车清单,拟证明湘UXXXXX(UVXXXX)的修车费用及修车零件。

2、湘UXXXXX(UVXXXX)拖车费用证明,拟证明拖车费是五千元。

3、刘*甲租赁合同,拟证明刘*甲租车的事实。

4、粤BXXXXX修车证明,拟证明修车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

5、湘UXXXXX(UVXXXX)出车与押金明细证明,拟证明刘*甲在车行租车并交了3千元的押金。

6、某某车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7、刘某某、左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刘某某、左某某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的证据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刘**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粤BX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路过吉首时,车辆发生机械故障送至修理厂维修。刘**到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租赁车辆一台,后该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与刘**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并涂装了车辆的颜色。原告通过报警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的合伙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扣留车辆车牌号为粤BX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两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并擅自涂装了车辆的颜色,其行为是不对的,两被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原告的其它经济纠纷及要求原告赔偿的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XXXXX桑塔纳轿车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

二、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XXXXX桑塔纳轿车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吉首市某某租赁车行、刘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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