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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永顺**作社联合社占用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作社联合社占用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8日永顺**作社联合社决定将永顺**专营公司实行全员承包经营,实行入股分红、风险共担、利益均沾、自负盈亏,每年上缴给永顺**作社联合社管理费30000元,永顺**作社联合社任命肖*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员承包经营一直延续到2007年8月31日,由于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永顺**作社联合社与肖*协商,由肖*个人承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肖*,原公司的亏损由永顺**作社联合社补偿给肖*,肖*每年给永顺**作社联合社缴纳管理费30000元,时间暂定一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给专营公司缴纳年30000元承包费。永顺**作社联合社将专营公司的福田双排座农用车一辆,车号为湘U71807号、麻岔仓库(所占用仓库的土地使用证号为F1-6-2-01)、湘潭路三个门面以及经营证照、麻岔仓库土地使用证交给肖*。2008年8月27日永顺**作社联合社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开招标承包期所属烟花爆竹经营权和储藏仓库,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尔后,永顺**作社联合社通知肖*参与竟包,肖*主动放弃承包,在公告期内只有田**报名,因此田**承包并担任专营公司经理。后因肖*要求永顺**作社联合社接收肖*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和库存商品,经永顺**作社联合社和永**监局协调,田**以附“债权按肖*与经销商约定付款时间收取后付款,库存商品按厂价加运费,且质量需合格”的条件同意接收。肖*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10月7日,永顺**作社联合社派五名工作人员由工会主席向**带队,肖*的弟弟肖*和田**一行七人到各乡镇核对债权数额进行转交。向**将该核对后的欠条收取保管,给肖*出具了四张今欠肖*烟花爆竹款共计429640元的欠条。肖*得到该欠条后,立即到永顺**作社联合社要求盖章确认并付款。永顺**作社联合社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集体研究授权范围,不同意盖章并付款,肖*遂扣留三间门面、车辆、仓库和专营许可证拒绝移交。由于烟花爆竹专营许可证原件在肖*手中,2008年12月31日到期,无原件不能办理换证手续,致使该证失效作废。肖*将永顺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门面三间、福田农用车一辆、麻岔仓库、烟花爆竹许可证扣留至今。肖*与永顺**作社联合社、田**发生争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作出2013州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本院(2011)州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1、2、4项,即维持2009永民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2009永民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1、2、3项即一、由永顺**作社联合社支付肖*在租赁经营承包期间的部分债券金额为429640元;二、原告肖*库存烟花鞭炮,由永顺**作社联合社接收,库存烟花鞭炮176400元,由永顺**作社联合社给肖*支付;三、肖*安装避雷针花去费用2895元、仓库及门市部铁门维修开支2422元、看守人员工资42000元,共计47317元,由永顺**作社联合社给肖*支付;四、由永顺**作社联合社支付肖*安装避雷针、维修仓库费共计5317元;(二)撤销本院2011州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肖*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429600元由肖*自行收取,其库存货物由肖*自行处理;(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关于1、永顺**作社联合社支付肖*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债权429600元;2、永顺**作社联合社支付肖*库存货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永顺**专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永顺**作社联合社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07年8月31日后,永顺**社联合社与肖*协商,达成由肖*以给永顺**社联合社缴纳管理费30000元的方式承包经营被告供销联社下属单位永顺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时间为1年。期间双方构成租赁承包合同关系。肖*承包期满后,双方就解除租赁承包没有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即肖*及时退还租赁物和缴纳租赁费用,永顺**社联合社积极接收租赁物。现肖*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仍占用原告公司的福田双排座农用车一辆,车号为湘U71807号、麻岔仓库(所占用仓库的土地使用证号为F1-6-2-01)、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与鲍**住房相邻的门面三间(无登记证号),其行为侵占了他人财产,肖*作为侵权人应当返还所侵占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又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侵占的门面、仓库并给原告永顺**社联合社返还福田双排座农用车一辆(车号为湘U71807号)、位于永顺县石堤镇的麻岔仓库(所占用仓库的土地使用证号为F1-6-2-01)、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与鲍**住房相邻的门面三间;驳回原告永顺**社联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永顺**社联合社负担2000元,被告肖*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永顺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门面三间、福田汽车、麻岔仓库、烟花爆竹许可证扣留至今,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三间门面及麻岔仓库堆放有大量的过期烟花炮竹,双方当事人均无资质处理该物品,上诉人无法腾空场地,故上诉人的占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被上诉人未将债权移交给上诉人,迫使上诉人行使留置权,故上诉人扣留福田汽车是合法的。本案的烟花爆竹许可证已于2008年8月27日登报注销,故不存在扣留至今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称扣留物品是行使留置权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此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三、烟花爆竹过期是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租赁承包合同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将财产返还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了由上诉人以租赁承包方式经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永顺县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双方商定期限为1年,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下一年度承包时,上诉人并未参与竞标,亦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续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的事宜,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承包租赁关系自合同到期权利义务终止。因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包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基于该合同占用、使用的场地、车辆等财产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涉案的车辆、仓库、门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是居于留置权占用涉案财产的,但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州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得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并无到期的债权,因此其主张留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肖*申请免交,本院经研究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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