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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与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与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森**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美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售后业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借口其有一台挖机油缸损坏,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维修服务,11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携带配件到达沅陵县筲箕湾工地时,被告以配件到货晚和其自行购买油缸已安装好为由,拒绝接受安装服务,并强行扣留原告一台价值19000元车牌号为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现仍被被告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

原**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机动车购买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被告扣押的牌照为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森达美信昌机器**怀化分公司的事实;

3、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刘**、李**两人驾驶牌照为湘NE0857尼桑轻型货车到达沅陵县筲箕湾镇一工地,为一台挖掘机更换油缸时,遭到以胡**为首的十余人以保险公司赔付太慢和其自行购买油缸已安装好为由,拒绝安装并强行扣押服务车辆,后多次索要拒不归还的事实;

4、证人刘**、李**当庭证言及书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刘**、李**一起驾驶公司牌照为湘NE0857尼桑轻型货车到达沅陵县筲箕湾镇一工地,为一台挖掘机更换油缸时,遭到以被告胡**为首的十余人以保险公司赔付太慢和其自行购买油缸已安装好为由、拒绝接受安装并强行扣押服务车辆以及车辆上的零配件,后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一、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到维修责任,导致被告需要自行维修挖机,二、原告没有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如果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将扣押车辆退给原告。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森**公司报价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前就知道被告的机械有故障需要维修,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之前,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时间;

2、中国平安**司佛山分公司与森**公司保险赔款事宜(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机械故障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维修赔付款113416.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明的部分事实不客观真实,其理由为:一、因为两证人为公司职工,二、因为二证人系公司维修人员,应该对扣押的零部件十分清楚,但是他们对零部件事实描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二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对扣押的零部件清单不清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二证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提出异议,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美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其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的产品及提供上述产品的相关的售后、维修、咨询服务及租赁业务。2013年10月初,被告胡**有一台挖机损坏需要维修,联系到原告,并报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李**、刘**携带配件到达沅陵县筲箕湾工地提供维修服务时,被告胡**以配件到货晚、其自行购买油缸并已安装好为由,拒绝接受安装服务,并扣留一台原告所有的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车辆现被扣留在被告胡**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返还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NE0857牌号尼桑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将原告所有的湘NE0857牌号尼桑轻型货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u0026ldquo;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到维修责任,被告已自行维修挖机,原告应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将扣押车辆退给原告u0026rdquo;,本院认为,不管对方是否有过错,被告胡**均不能采取扣车等非法手段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胡**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协商、诉讼途径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号为湘NE0857尼桑牌轻型货车返还给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怀化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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