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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的负责人左**、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刘**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黑色桑塔纳轿车)路过吉首时,车辆发生机械故障送至修理厂维修。刘**到被告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租赁车辆一台,后该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与刘**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在大田湾处)扣留,并涂装了车辆的颜色。原告通过报警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刘**系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的合伙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扣留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两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并擅自涂装了车辆的颜色,其行为是不对的,两被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原告的其它经济纠纷及要求原告赔偿的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1TH38桑塔纳轿车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二、被告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1TH38桑塔纳轿车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员工租赁上诉人的车辆,并将该车损害,但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系刘**个人行为所致。其次,上诉人非法扣留车辆的行为导致该车贬值,且不能办理年检手续,就此损失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刘**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发生故障,当天刘**个人与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租赁了一台车辆。2014年11月26日,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公司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扣留。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员工刘**曾与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该行为系刘**个人所为,而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故两上诉人扣押该车辆无合法的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返还车辆(车牌号为粤B1TH3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两上诉人称租赁的车辆存在被损坏的问题。因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刘**,若所租赁的车辆存在损坏,两上诉人应向刘**索赔,其以此理由来对抗被上诉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汇丰租赁车行、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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