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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张**诉被告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曹**有过两次失败的婚姻,两原告系曹**同父异母的女儿,被告系两原告的伯父。原告父亲于2008年病逝,留下一栋生前居住的木房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一组,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垅集建(1989)第0414号。被告在原告父亲去世后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原告父亲生前居住的住房,并拿走了属于原告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垅集建(1989)第0414号住房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均不同意。同时被告还多次领取原告父亲的土地补偿款655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一组垅集建(1989)第0414号住房和土地补偿款6522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曹**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两原告的父亲曹**因病去世,于2010年11月25日注销户口。

2、芷江侗**国土管理所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户主为曹海军,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一组(1989)第0414号住房权属情况。

3、书证1份。拟证实土地使用权证的户主“曹**”即是两原告的父亲曹**。

4、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曹**因病瘫痪在床,雇请李**专门照顾,李**的工资由曹**的大姐和二姐支付,曹**生前的日常生活所需都由大姐和二姐购买,曹**只付过李**二十几天的工资,给曹**送过自己地里种的菜;曹**的大女儿的母亲到照顾过两个月,曹**的两个女儿很少去看父亲。

5、芷江镇东门口村一组会计龚**的会计账目摘录1份。拟证实东门口村一组从2009年4月6日起分配给曹**的土地补偿款是117200元,其中曹**本人的是65520元,都由曹**领取。

6、对曹**的调查录音资料1份。拟证实曹**生前瘫痪在床,是用自己的钱请保姆,家里的日常生活安排虽然由大姐和二姐安排,也是用自己的钱;曹**的死亡安葬费用由被告几姊妹负责,曹**死后的粮食补贴和土地补偿款均由曹**领取,曹**没有留下将其所有的遗产赠给曹**的遗嘱,曹**拿走了曹**的土地使用权证。

7、收据1份。拟证实1987年6月曹**给付了曹**500元房价款,因此,垅集建(1989)第0414号住房及土地使用权是曹**所有。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张**的母亲没有到照顾过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曹**是2009年8月28日去世,因此2009年4月6日所领取的11600元已经用在曹**身上了。对证据6,认为曹**的户口于2010年11月25日注销后就已经没有粮食补贴了,曹**生前欠债很多,自己没有钱出生活费,曹**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在他的手里。对证据7,认为当时曹**是补偿其另外建了一栋房屋的土地和房屋装修款,而不是垅集建(1989)第0414号住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两原告的父母在两原告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两原告分别随自己的母亲生活。两原告的父亲曹**2003年被检查出患有肌肉萎缩症,2004年病情恶化,全身瘫痪,生活难以自理,都是由被告和原告的几个姑姑照顾,2006年又请了李**照顾一直到曹**去世。在曹**生病期间,两原告没有照顾过曹**。2008年5月份,被告和原告的几个姑姑找到原告张**及其母亲,要她们去照顾曹**,生活费用由被告和几个姑姑承担,但是原告张**仅仅照顾了十几天就表示无力承担,还与被告及几个姑姑写了放弃继承曹**遗产的协议书。2009年8月29日曹**去世后,被告找到两原告,要求她们承担曹**的丧葬费用,但两原告不愿意承担,曹**的丧葬费用都是被告和几个姑姑出的。而垅集建(1989)第0414号住房是1974年由被告和曹**的父母买下的,如今曹**去世后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并没有强行占用。两原告没有承担其父亲曹**的生养死葬,没有尽到子女的责任,无权要求继承曹**的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的证词1份。拟证实曹**生病期间由被告几姊妹照顾,两原告既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到照顾过,张**只到看过几次。曹**死后也是由被告几姊妹安葬的,两原告没有出过任何费用。

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张**在曹**生病期间与被告几姊妹达成协议,曹**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几姊妹负责,张**放弃对曹**遗产的继承。

3、证人曹**、曹日美的当庭陈述。拟证实曹**生病期间,两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曹**的生养死葬都是她们几兄妹负责的,两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张**和其母亲仅仅到照顾了十来天就表示无力承担而与她们兄妹签订了放弃继承的协议。曹**死后,垅集建(1989)第0414号土地使用权证在曹**手里。

4、证人舒**、舒**、彭**、杨全民的当庭陈述。拟证实两原告在曹海军生病期间直到死后安葬都没有出过钱,也没有照顾过曹海军。

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她们到看过父亲曹**,也给过钱,原告张**和母亲还到照顾过曹**两个月。对证据2,原告张**认为当时她在外地打工,没能力赡养父亲,是被告和几个姑姑要她签的协议,并不是出自其本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实质内容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因为曹**是2009年8月去世的,所以对于被告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从曹**去世以后算起,具体数额为人民币5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并不矛盾,且系同一人所作的证实,因此,对该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录音资料,录音环境嘈杂,无法听清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放弃继承必须是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但该协议签订的时候曹**并未去世,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曹**、曹**、舒**、舒**、彭**、杨全民的当庭所作的证言,由于该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张**均系曹**婚生的同父异母女儿,被告曹**系曹**的亲哥哥。2003年曹**被查出患有肌肉萎缩症,2004年开始病情恶化,全身瘫痪,长期卧病在床。曹**病后,均系由被告及两原告的几个姑姑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曹**的所有生活费用直至曹**于2009年8月去世,两原告在曹**生病期间只是偶尔进行探望。曹**死后也是被告和两原告的几个姑姑负责安葬的,两原告没有出过任何费用。曹**死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一组遗留有一栋木质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垅集建(1989)第0414号,该房屋由被告曹**进行保管。曹**死后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曹**领取,金额总计为51000元。2014年年初,原告杨**找到被告曹**,要求其将曹**的房屋退还,遭到被告曹**拒绝而引起纠纷,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均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从本案来看,垅集建(1989)第041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为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的权利人应该是曹**,曹**死后,其女儿即两原告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力。现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由被告曹**负责保管,被告应当将垅集建(1989)第0414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返还给两原告。虽然被告曹**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祖业,未进行分割,但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时间来看是1989年,且两原告也提交了1987年曹**已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证据,因而对被告曹**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张**放弃继承的协议书,但是原告张**与被告曹**等人签协议放弃继承时曹**并未去世,故该协议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曹**死后,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本来应由两原告予以继承,但是,由于曹**生前长期瘫痪在床,而且他的生养死葬均系由被告及两原告的几个姑姑共同承担了所有费用,两原告没有承担曹**的日常生活及安葬费用,平时只是偶尔去进行看望,也没有履行照顾的责任,因此,对曹**死后的土地补偿款51000元宜由被告曹**及两原告的几个姑姑所有比较恰当。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曹**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属于曹**所有的垅集建(1989)第041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张**;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杨**、张**各自承担350元,被告曹**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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