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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曹**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曹**与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海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陈*承租原告张**、曹**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租赁期满后被告陈*如需继续承租,租金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既未与原告张**、曹**协商续租事宜,也未腾退返还承租门面,并将承租门面锁住。原告张**、曹**多方联系被告陈*未果,又无法对承租门面再出租,造成原告张**、曹**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搬出并返还租用门面;承担合同到期后占用门面给原告张**、曹**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张**、曹**的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

3、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承租原告张**、曹**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

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证明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系原告张**、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与二原告张**、曹**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承租原告张**、曹**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给付租赁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陈*如需继续承租,须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并办理继续承租相关手续,租金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2014年9月份被告陈*支付了一年的门面租金,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既未与原告张**、曹**协商续租事宜,也未腾退返还门面,其将承租门面锁住后不知去向,原告张**、曹**多方联系未果。承租门面无法再出租致使原告张**、曹**产生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被告陈*在与原告张**、曹**签订的《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期满后,既未在约定时间内续租,也未及时返还承租门面,其占有门面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占有原告的门面,由此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曹**要求被告陈*退还承租门面,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承租门面退还原告张**、曹**。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曹**经济损失2000元(扣除门面租赁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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