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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了能将自己位于吉首市**田湾社区的在建楼房“某某楼”已经建成的一楼门面及二楼住宅面向社会销售,并把销售所得款项交吉**法院执行局作为执行标的款,原告与被告杨**约定:原告将“某某楼”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杨**,由杨**将已经建成的一楼门面及二楼住宅面向社会销售,售房所得款项由杨**交吉**法院执行局,交足80万元的执行款项后剩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杨**退还给原告。2003年9月26日,原告将“某某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过户给杨**290平方米,过户给曹某某342.9平方米,过户给刘某某436.8平方米,但被告杨**没有按照约定销售“某某楼”建成房屋,致使2007年“某某楼”部分房屋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强制拍卖。被告曹某某将剩余的XX1号房屋登记到其名下,被告刘某某将剩余的XX2号房屋登记到其名下,一楼六号门面虽未办证登记但由被告实际占有,整个土地使用权仍分别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均遭到了三被告的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069.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约60万元;二、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位于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1号房,面积45平米,价值约7.5万元;三、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位于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2号房,面积45平米,价值约7.5万元;四、判令被告杨**返还原告位于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6号门面,面积20平米,价值约15万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吉首市房屋权属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在建工程“某某楼”的建成房屋权属登记为三被告。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修建某某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3、说明、承诺书及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仅受原告委托挂名持有。

4、转证合同书、吉**法院执行笔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土地及原告土地上建有的房屋的使用权登记为三被告。

5、吉**院执行公告及证明,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受委托义务,致使原告的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6、房屋分户图,拟证明按图纸设计106门面不是供住户进出的通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1069.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已于2006年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三被告从来没有实际占有;二、2009年6月1日,原告杨*某将某某楼213号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杨*甲;三、2002年3月25日,原告已将某某楼XX2号房屋出售给李**;四、某某楼XX6号门面,实际为唯一的公共通道,三被告没有占有使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体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杨**、曹**、刘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2、银行汇款凭证、杨某某证明、杨**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已经将XX1号房转让给被告杨**。

3、《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条、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已经将XX2号房出售给李**。

4、杨**、杨**吉首市房屋转移审批表、证明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杨**为某某楼XX5房主,杨*与为XX7房主,证实XX6为人行通道,并没有被人占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客观性,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银行汇款凭证及杨某某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的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原告杨某某从原吉首**社区三组购买了集体土地一宗,面积为1069.7平方米,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所建房屋的具体况状是一楼为十六个门面,二楼为十五套住房。2003年9月26日,原告杨某某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产权挂名登记在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名下。2006年,原告杨某某因其他债务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原告所有的挂名在三被告名下的一楼门面及二楼住房(除一楼XX6号门面和二楼XX2号、XX1号住房外)。

另查,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XX2号房屋,原告杨某某已于2002年3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的XX1号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6月9日出售给被告杨**。XX6号门面现为公用通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是否侵占了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大田湾社区106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立在该土地上的XX2号房、XX1号房、XX6号门面。

其一,原告杨某某所有的登**某某名下的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1号房屋,原告已于2009年6月9日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杨**,原告杨某某已收取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2号房屋,原告杨某某已于2002年3月25日将该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出售给李**。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返还XX2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吉首市**田湾社区的某某楼XX6号门面,现为公共通道,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门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门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1069.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该宗土地上的所建房屋除了XX2号、XX1号、XX6号门面外,已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已依法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1069.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曹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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