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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王*、王*、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申请再审称,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欺诈合同,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非法侵占申请人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损失的标准7111元/月及车辆被侵占期间非自然损坏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为借款人出具的《抵押借款凭据》内容显示:陈**提供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王*借款60800元,如未能如期归还,可卖出抵押物后优先归还借款,剩余余额归陈**所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基于上述原因占有该车辆的事实清楚。

陈**主张案涉粤S小型思威牌汽车是其于2012年1月9日出借给王*,后王*未经其同意直接从王*处强取了粤S小型思威牌汽车,对此,王*不予确认,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1月13日陈**自愿将涉案车辆交给王*占有和控制,故至陈**向王*要求返还之前的损失并非王*造成,应由陈**自行承担;在陈**要求王*返还车辆后,王*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返还,此期间的损失应由王*承担。

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已调查了解与涉案车辆同类型出租车的租金情况,并在该租金基础上酌情扣除包含司机的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确定为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提交的与涉案同类型出租车的租金情况,因王*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与陈**提供涉案同类型车的出租时间不同,地点亦不同,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2012年10月10日起扣除包含司机的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是7111元,故陈**要求按每月7111元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陈**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车辆被侵占期间非自然损坏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陈**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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