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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石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明诉被告石*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父母在世时,有一栋木房四间,中间各有一个大门,父母在世时已为我们分家,原告为弟弟住在右边两间,被告为哥哥住在左边两间。兄弟俩已住了30多年,2014年4月,原告打算将自己的旧木屋拆除建新屋,被告不准建,被告強霸原告的另一间,毫无理由。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有两间房屋。

2、大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石*清辩称,我与原告系两兄弟,父母在世时建有一栋三间木房子,父母早在七几年就为原、被告分家,因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分的两间,被告于1987年在分得的房子边右侧加盖了一间木房子,从七几年到现在都是被告住三间房子,原告住一间。实际上原告只分得左边一间,左边第二间一直是被告石*清一家及父母居住,石*清大儿时光勤2003年结婚就作为新房使用。原告认为仅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可多争得一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双方父母共有老房子三间,父母在世时已经分家,原告分的一间,被告和父母有两间,被告后来另修建一间。2、父母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负责。3、原告拆除旧房一间,新建楼房两层,没有提出分家分得两间。

2、时光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分得老房子一间,一直居住一间多年。2、被告与父母分得两间,被告后来建了一间居住三间到今。3、老房子只有三间,父母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负责,2014年原告拆除一间,没有听说原告分家分得二间。

3、石**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一直居住一间老房,拆屋时请村长调解是从木柱子锯还是画线,2、证明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没有达成协议的证明不真实。

4、石光珠调查笔录,拟证明:1、父母的房间有三间,在进行分家时原告分得一间,被告和父母有两间屋,后来被告配了一间;2、从79年居住至今,原告只住一间,被告和父母住三间,父母生养死葬由被告一人负担;3、原告去年拆旧建新一间已居住,在分家时被告分得有两间房。

5、吴**、石**证明(两份),证明双方父母原有三间老屋,另有一间是石**修建,两证人曾帮助被告起屋建房。

6、大兴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一直只居住在分得的一间房屋内,为拆除的那一间房的位置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已达成协议由村干部画线、定桩;2、原告一直居住一间要求拆一间,没有提出过分家分到两间要拆除两间房屋;3、2014年原告房屋已经建成并居住。

7、诉争房屋状况照片一组,拟证明:1、原告将分的旧房一间拆掉并向两边扩宽建成三间两层的楼房已居住。2、被告居住3间房屋,两间旧房一间向后加宽。3、原告拆房时要求紧挨被告屋前的菜园;4、证明原告分家只分得一间房屋,不存在返还房屋一间。

8、石**证明,拟证明原告拆旧建新时经村委调解过。达成协议拆一间并画线建房,现原告房屋已建成居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是为了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提交的1、2、4、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5、8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二人住在父母留下的一栋木房,父母在世时,双方进行了分家,1989年吉首**理局颁发给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28.4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为97.2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宋**住宅坎,南至石绍清住宅,西至村道路,北至村道路。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图纸,石**住宅从北向南测量为8.3米,房屋进深9米(不包括厕所)。2014年,原告准备拆除属于自己的两间旧房建新房,被告以第二间(从北往南数)归被告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原告只得拆除一间旧房在原址上修建了两层楼的砖房,后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新修房屋从北向南测量为4.6米,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归谁所有,根据吉首**理局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的记载了原告的房屋面积与四至界限,明确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2平方米,房屋从北向南为8.3米,现原告在一间旧房的原址上新建的砖房从北向南仅为4.6米,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是归被告所有并且以证人证言为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效力均低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效力,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木房一间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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