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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志伟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郑**的账户转账30万元。郑**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曾志伟于2014年11月17日以要求郑**返还上述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曾志*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转给郑**的上述款项是委托郑**办理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报酬。证据1、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曾志*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4433向郑**招商银行帐户4681汇款人民币30万元。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7日郑**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4681向曾志*农业银行帐户退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1、郑**与佛山市南**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雄**有限公司)的法人刘*于2012年11月23日共同成立了一佛山市和挚承环保**公司,由刘*担任法人;同时郑**又于2012年11月15日与他人成立了佛山市格能环保**公司,法人同样是刘*,而这两间公司的经营范围竟然也是:研发、设计、销售废矿物油再生设备、环保设备等,销售润滑油、矿物油等。2、郑**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和15日汇给刘*的25万元,与他们成立这两间公司的时间吻合,实际上是他们成立这两间公司的费用,郑**委托南海区**技有限公司作《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报》也是为他与刘*的公司做的,郑**没有为曾志*做过任何工作和支出过任何费用。

郑**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曾志*转入的上述款项是用于筹办公司的前期费用:证据1、发起人协议。1、证明双方及凌*、范*就废矿物油再生环保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各方就合作达成口头协议并拟订书面协议。该协议己由曾志*、凌*、范*签名确认;2、证明合作四方同意,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的公司承担。经合作方一致同意停止申请设立公司的,开办费用按合作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3、证明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办理该项目所需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相关手续。曾志*作为大股东交付给郑**的30万元是为了该项目办理上述经营许可证而支出的部分费用。该费用属于项目开办费用,并非是以成功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条件而支付给郑**的报酬。证据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内容同证据1;2、证明合作项目的场地由增城变更至曾志*持股的德庆县炬**有限公司;3、证明合作各方同意以郑**名义委托鸿**司编制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需的部分基础资料,并在鸿**司完成相关文件后支付35万元给该公司;4、证明凌*及曾志*在开办过程中先、后退出该项目,且凌*表明前期投入其不要求返还。郑**后将剩余15万元开办费退回曾志*。证据3、电子邮件2份。证明曾志*就拟设公司相关事项与凌*、郑**进行沟通。证据4、证明及证明单位的工商资料。证明曾志*、郑**等人因合作废矿物油再生环保项目,以郑**名义委托鸿**司编制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需的部分基础资料,并支付35万元给鸿**司。证据5、委托研发合同。证明郑**2012年6月6日与鸿**司签订合同,委托鸿**司完成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需的部分基础资料,并约定合同价款为40万元。证据6、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文件。证明鸿**司依约完成了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需的部分基础资料,并交付相关工作成果。证据7、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划款凭证。证明郑**己向某公司支付35万元。证据8、德**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曾志*原为德**公司的股东。证据9、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郑**2012年6月6日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向某公司支付10万元合同价款。

曾**原审诉称:双方原来是朋友关系。2012年间,曾**与郑**、案外人凌*等人投资设立一家能源科技企业,但是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设立该类企业需要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但是曾**等人暂不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于是郑**称其有办法可以办到该经营许可证,但需要曾**等人向其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如办理不到就全额退款。2012年4月1日,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案外人凌*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但是,曾**等人向郑**支付了50万元后,郑**一直都没有为曾**等人办理到约定的经营许可证,曾**多次催促其退钱,但郑**仅仅于2013年11月7日退还了曾**人民币15万元,余下15万元经曾**多次追讨拒不偿还。曾**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郑**返还曾**15万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郑**原审辩称:曾志*、凌*要求返还的费用属于其与郑**及案外人范*因合作项目而产生的前期开办费用,并非曾志*与郑**约定的、以公司成功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条件而支付给郑**的劳动报酬。如曾志*认为其已付费用属于成功办证的报酬,其就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项目筹备过程中,凌*无故要求退出合作项目,因筹备工作正在进行,其表示不要求返还已付开办费用。2013年8、9月份左右,曾志*也要求退出,导致合作项目无法进行,郑**遂将剩余的15万元开办费退回曾志*。故曾志*无权要求郑**全额返还合作项目的前期开办费用。曾志*要求郑**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曾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曾志*向郑**转账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

曾**主张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郑**的账户转账30万元是委托郑**办理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曾**应举证证明其向郑**转入的30万元的用途。在本案诉讼中,曾**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只举证证明了其曾向郑**转入30万元、事后郑**又转账15万元给曾**的事实。曾**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凌*共同委托郑**办理公司经营许可证及约定报酬为50万元。办理经营许可证所需费用需要数额较大,曾**及凌*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而全部由郑**个人垫付。且郑**尚未开始为曾**办理公司经营许可证,曾**已经先行全额支付报酬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基于曾**的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曾**以郑**一直都没有为曾**等人办理到约定的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郑**返还报酬15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曾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30万元是办证报酬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无需返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用于办证,但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的依据来收取该款,因此剩余的15万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声称该30万元是项目开办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费用与上诉人所要开办的项目有关。三、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发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办证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追回其中的15万元,但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那么该15万元也应按上诉人与凌*的出资比例进行返还,不可能全部退还给上诉人。这也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未为上诉人筹划办证并支出费用,退回15万元也是因为上诉人催促其返还。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入款项为办证报酬,而被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实该款为各方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前期开办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提交的两家佛山公司的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两家公司均为科研型企业,其经营范围与上诉人拟开办项目并不相同。三、因凌*无故退出项目并表示放弃前期投入,被上诉人遂在上诉人提出后将余款15万元全部退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有范*证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是作为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有义务对此举证。然上诉人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转入30万元,事后被上诉人又转账15万元给上诉人,对于30万元的性质却未举出证据证实如其所主张的是委托代办证照的报酬。结合上诉人所主张款项涉及的项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广东和挚承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可知,如该款是上诉人所言委托代办证的报酬,则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对双方曾约定代办证事宜进行举证。故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30万元款项性质负有举证义务同时亦有能力举证却不举证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报酬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曾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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