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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张**、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君子、张**、周**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司**、张**作为股东设立广州粤**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2011年12月16日,粤**公司与万*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广州市万*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万**司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L2层15号铺出租给粤**公司。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2年12月6日,粤**公司被决议注销。

2012年1月30日,粤**公司向广州市**政管理局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表示将其承租的上述场地提供给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朋公司)作为办公场地使用。在该说明中“有偿/无偿提供”一栏,粤**公司没有作出明确选择。

2012年2月14日,粤煌臻公司以上述租赁地址为工商登记地址成立广州粤**划有限公司万某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注销。

2012年3月9日,张**与周**共同出资,在上述租赁地址设立圆**司,其中张**占60%股权,周**占40%股权。圆**司自成立之日起在该场地经营至2013年2月。2013年10月31日,圆**司以股东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登记为“已清理完毕”。2013年11月6日,圆**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2014年8月21日,因粤**公司作为承租人拖欠万某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费用共计90612元,司*君子、张**作为粤**公司的股东与万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张**向万某公司支付租金及公共能源费共计90612元。司*君子、张**支付上述款项后,认为圆**司作为涉案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租金应由圆**司实际承担。圆**司没有经合法清算,结清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注销,故该债务最终应由圆**司股东(张**持股60%,周**持股40%)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现张**已支付全部款项906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4367.2元(9061260%u003d54367.2),剩余的36244.8元应由周**返还给司*君子、张**。

司**、张**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周岳*支付90612元的40%即36244.8元;2.周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已向万某公司支付涉案场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费用共计90612元是否最终应由圆**司承担。司*君子、张**主张圆**司作为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该租金及费用。周**则辩称涉案场地是粤**公司免费提供给圆**司使用,故无需支付费用。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是,权利的放弃应有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场地在没有粤*臻的明确表示无偿提供给圆**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圆**司是无偿使用涉案场地,就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从公平角度考虑,粤**公司与圆**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商事主体,从其逐利的本质特点来看,粤*臻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无偿提供涉案场地给圆**司使用,亦有悖于常理。事实上,圆**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场地,并从中受益,就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粤**公司在上述场地开办了粤*臻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在涉案场地之外另行办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粤*臻分公司与圆**司系共同使用涉案场地,对于场地租金及费用90612元应由二者根据使用面积及使用时间按比例承担。由于该90612元是涉案场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费用,而粤*臻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已注销登记,故原审法院酌定粤*臻分公司与圆**司对租金及费用90612元按4:6比例承担,即圆**司应承担其中的54367.2元(90612元60%u003d54367.2元)。现圆**司已注销,由于张**及周**作为圆**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即对圆**司进行注销,故对于该笔债务应由张**与周**承担,按照被告持有圆**司40%股权的比例,周**应承担其中的21746.9元(54367.2元40%u003d21746.9元)。现张**已经向万某公司支付90612元,故周**应将其应承担的21746.9元偿还给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偿还款项21746.9元;二、驳回司*君子、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司*君子、张**共同负担141元,由周**负担21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司*君子、张**及上诉人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司*君子、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有失公平。圆朋公司一直作为实际承租方独自对涉案商铺进行经营使用,并且向万某公司及物业服务公司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粤煌臻分公司仅仅是注册登记地址在涉案商铺,但从没有在此办公,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粤煌臻分公司曾在此办公。涉案商铺实际使用面积仅有32平方米,从常理上判断也根本无法容纳两家公司共同使用。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周**向司*君子、张**偿还款项36244.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不同意司*君子、张**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称:1.司*君子、张**支付给万**司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费用90612元不应由周**承担。司*君子、张**在给付租金的诉讼中,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私下与万**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圆**司、周**没有法律约束力。司*君子、张**在明知粤**公司交有租赁合同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保证金和租金的实际损失也只能由其承担。圆**司已依法进行清算。2.涉案场地实际承租人是粤**公司,圆**司经粤**公司同意与其共同使用涉案场地。粤**公司与圆**司使用涉案商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3.张**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提供圆**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和股东有剩余财产分割的虚假材料,注销了圆**司,张**要对其虚假注销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圆**司还有债务亦应由其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司**、张**答辩称: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圆**司未依法进行清算。若要承担责任,圆**司的两个股东应按比例承担。2.圆**司无偿使用场地的举证责任在于周**一方。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司于2012年2月9日开具的租金发票联上,付款方名称处打印的粤**公司被手写涂改为圆朋公司,并加盖万**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君子、张**以涉案场地实际全为圆**司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圆**司股东之一的周**按持股比例承担涉案场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及费用。周**以圆**司为无偿使用部分涉案场地及圆**司已依法清算为由提出抗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圆**司是否为无偿使用涉案场地及是否使用了全部场地。

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关于圆**司是否无偿使用涉案场地的问题。由于圆**司与粤煌臻公司都为逐利的商事主体,一方向另一方长期无偿提供场地,有违常理。作为出租方的万**司在其开具的租金发票上将付款方改为了圆**司,佐证了圆**司并非无偿使用场地。因此,圆**司主张其无偿使用,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圆**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无偿使用场地,且在作为粤煌臻公司股东的司*君子、张**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园朋公司理应就其占用涉案场地支付对价。故周岳*主张圆**司为无偿使用场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圆**司是否使用了全部场地的问题。粤**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涉案场地,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涉案场地或其另有办公地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粤**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场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在圆**司及粤**公司均有使用涉案场地的情况下,应按各自的使用时间按比例共同承担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及费用。鉴于圆**司已注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圆**司注销前已进行合法清算,故圆**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述两公司为实际使用人为基础,按照股份比例判令周**向张**偿还争议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以张**虚假注销为由主张圆**司的债务应由张**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司*君子、张**,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司*君子、张**负担162元,由周**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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